(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英诉刘思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刘思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刘思源。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曹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原告李英与被告刘思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刘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40分,被告刘思源驾驶琼B434**号小型轿车沿葫金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葫金线信屯村南坡路段处时,驶入左侧,与原告丈夫刘万宝驾驶的辽PB88**号奥迪轿车对撞,导致原告丈夫刘万宝及乘车的原告李英,罗俊伟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思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夫妇及乘车人罗俊伟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身体致残程度为10级。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87500.2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打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97500.28元,增加诉讼请求7423.00元,合计104923.25元。被告刘思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刘思源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思源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形成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答辩人所有的琼B434**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对李英主张的经济损失,逐一答辩:1、答辩人为原告李英垫付医疗费共7597.00元,有答辩人为其预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为证,原告主张答辩人垫付6352.02元错误。2、误工费一项:该项损失应当为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按照其企业每年总收入作为参照,按照其计算出来的每天收入主张误工费错误。因任何一个单位盈利还是亏损是受诸多因素影响,它不会因为某一个股东缺席、误工而减少盈利,换句话讲,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其本人误工而使企业或本人减少收入,所以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从原告的该项主张上看,更能够说明原告没有因其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一项,法律不应支持。3、护理费一项,答辩人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答辩,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一项,给付标准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若不能满足上述两项条件,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交通费2937.00元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49天,交通费用2937.00元数额过高,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5、对原告伤残等级是否重新进行鉴定,答辩人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内容将结合庭审情况阐述答辩观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关于本案三位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曹健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曹健驾驶的辽PJ5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健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40分许,刘思源驾驶琼B434**号小型轿车沿葫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驶入左侧,与相对行驶刘万宝驾驶的辽PB88**号小型轿车对撞导致其车辆后移10余米后,又与被告曹健驾驶的辽PJ50**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英夫妇被告刘思源、乘车人罗俊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思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万宝、被告曹健无责任。原告李英当天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诊断为:作桡骨远端骨折,双膝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应急相关障碍。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英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832.02元+1097.00元)=10929.02元,护理人误工工资(3500.00元÷30天)116.67元×(49.00天-11天)38天=44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9.00天=245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00元×20年×10%=58164.00元,交通费1827.00元(1000.00元+护理人交通费827.00元),复印费94.00元,合计77897.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597.00元,护理11天。刘思源驾驶的琼B4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曹健驾驶的辽PJ5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2014年度锦西石化分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思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刘思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思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英的丈夫刘万宝、被告曹健无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7897.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扶养费34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工资18091.6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本人误工而使企业收入减少或其误工期间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歇业,据2014年度锦西石化分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显示,在原告李英住院治疗期间,单位已经为其发放了全额工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937.00元,金额过高,酌定为182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金额过高,酌定为5000.00元。被告刘思源驾驶的琼B4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的,由被告刘思源承担。被告曹健驾驶的辽PJ5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医疗费2597.79元,残疾赔偿金47630.00元(其中护理人误工工资4433.46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27.00元,合计69424.46元,占保险限额110000.00元的43.3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医疗费259.78元,残疾赔偿金4266.55元,合计4526.33元;(三)被告刘思源赔偿原告李英经济损失28143.36元(其中医疗费807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50.00元,伤残赔偿金17527.91元,复印费94.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已付7597.00元);(三)被告曹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1624.00元,由被告刘思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