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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单华金、苗艳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华金,苗艳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8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单华金。被执行人苗艳韦。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华金、苗艳韦其他民事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作出的(2015)连港证执字第11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人民币959760.00元及利息及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连港证执字第1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宋世安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子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