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冬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生,男,55岁。2014年5月6日,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冬生事先携带夹子、伞等作案工具窜至祁阳县城芦家甸市场。看见被害人邓某某在买菜时将身上的背包打开了,当时又在接电话,便趁机靠近被害人邓某某并伸手进包内将其包内的1470元钱扒走,后被群众刘某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同日,祁阳县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147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2014)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冬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冬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重,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冬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生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冬生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