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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玉清与葛秀龙、姚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清,葛秀龙,姚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朱玉清。委托代理人蔡亚琴。被告葛秀龙。被告姚伯云。原告朱玉清与被告葛秀龙、姚伯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秀龙、姚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妻子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亚琴与被告葛秀龙系同学,被告葛秀龙原来在新桥经营化工厂。2009年1月8日,被告葛秀��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近30万元的利息,具体付息时间及金额因时间太长,原告记不清了。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葛秀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本案中原告暂不主张利息,亦暂不要求被告姚伯云承担责任。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葛秀龙向原告朱玉清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现因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中暂不主张利息及要求姚伯云承担责任,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葛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清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