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钟宝俤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宝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33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宝俤,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石竹,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宝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宝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钟宝俤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了三张信用卡,卡号为4218********7590、5522********9093、6226********8073,三张信用卡共享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10000元。钟宝俤将上述信用卡开通后进行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6月18日,钟宝俤共拖欠本金208208.01元。其间,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钟宝俤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款项。2015年6月19日,钟宝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其朋友替其归还了全部款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宝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208208.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钟宝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还清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宝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钟宝俤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信用卡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宝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达208208.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钟宝俤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钟宝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其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燕芳审 判 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