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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通与余志良、何海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通,余志良,何海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秦通,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身份证号码:XXX5117。委托代理人:肖雄,李卫群,均是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余志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XXX1916。委托代理人:谢文斌,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XXX3918。原告秦通诉被告余志良、何海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通及委托代理人肖雄、李卫群,被告余志良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通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受雇于两被告,两被告安排原告到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樟木垌龙潭岭运输已采伐的桉树木,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是按运输每吨55元计算,工资按月结算支付。两被告将为其伐木的工人分成几组,其中本案原告被分为运输组。原告为两被告工作至2015年1月份止,两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今,原告共为两被告运输桉木363.41吨,共款363.41吨×55元/吨=19987.55元,另外还有搬家费1500元,中转费500元,共合计21987.55元。两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21987.55元。去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但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这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桉树劳务费、搬家费、中转费合计人民币21987.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志良辩称,一、被告余志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志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余志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余志良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余志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为被告余志良运输木材363.41吨,每吨按55元计算,被告余志良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987.55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余志良亦不予认可。三、关于被告有无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运输树木的数量及价格不予认可,不可以单凭原告提交的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运输数量详细清单就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总额。综上所述,被告余志良认为,被告余志良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海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樟木垌村委会龙潭岭的1298.94亩林地林木[林权证:电林证字(2010)第091717号]属于李耀成承包经营,李耀成于2012年10月16日便取得了由电白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李耀成将该林地林木转让给广东六和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广东六和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林地林木转让给郑武清,广东六和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武清也于2013年签订《林地砍伐转让合同》;郑武清再将该林地林木转让给被告余志良砍伐,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林地砍伐转让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李耀成及广东六和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确认书》,共同确认吴卫宁、林什全与郑武清签订的《林地砍伐转让合同》,郑武清与余志良所签订的《林地砍伐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郑武清与余志良因林木砍伐款项问题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81号]。被告余志良与被告何海清为合伙关系。原告秦通于2014年12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止受雇于被告余志良、何海清,两被告安排原告秦通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樟木垌村委会龙潭岭运输桉树木,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是按运输每吨55元计算,工资按月结算支付。原告秦通及汪利平、钟顺等几位司机将树木运到高州市源兴木业、电白县茂鑫木业有限公司过地磅,由该木材厂收购。原告秦通手持地磅单再与两被告结算。原告秦通共为两被告运输木材313.7吨,共款17253.5元(313.7吨×55元/吨)。现原告秦通以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另案砍伐树木工人石忠合、王甫玉花、石那、石老前、石甫进、沈为、石春节、石成德、吴培让、石老田诉被告余志良、何海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4号];伐木工人黄乾华、王琴诉被告余志良、何海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6号];砍伐树木工人周正启等十三人诉被告余志良、何海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本院认为,原告秦通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被告余志良、何海清经营砍伐的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樟木垌村委会龙潭岭林地运输桉树木,原告为两被告工作期间,两被告尚拖欠原告秦通的劳务费共款17253.5元,有被告余志良向郑武清转让林木的《林地砍伐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林权证》、地磅单、原告的陈述以及其他农民工的证言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秦通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7253.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良辩称,被告余志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书》、《林地砍伐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地磅单,且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其他伐木农民工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被告余志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何海清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故可认定原告秦通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余志良的该辩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志良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运输树木的数量及价格不予认可,不可以单凭原告提交的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运输数量详细清单就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总额,因原告提供有地磅过磅单证明伐木的总量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和另案伐木工人、运输工人的证言相互佐证,且运输木材每吨55元,也比较合理,被告何海清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余志良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秦通提供的运输净重为12020公斤的称重单,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秦通主张的中转费、搬家费及多主张的运输劳务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何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志良、何海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通支付运输木材劳务费17253.5元;二、驳回原告秦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志良、何海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志良、何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丹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