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罗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342号罪犯罗刚,男,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于2009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罪行严重,且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