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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峰与被告牛书明、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峰,牛书明,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超峰。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书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超峰与被告牛书明、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超峰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牛书明准确的送达��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超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张超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