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占荣与曲春生、姚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荣,曲春生,姚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503号原告:张占荣,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被告:曲春生,男。被告:姚忠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82008599—4负责人:赵东,系我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明,系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荣诉被告曲春生、姚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曲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曲春生驾驶辽FM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330号灯杆处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时,与沿延安路由北向南直行姚春艳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姚春艳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曲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春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护理费3773.23元(92.03元/天×41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006.61元(92.03元/×87天)、检查费140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182236.89元。被告曲春生驾驶的辽FM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曲春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姚忠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姚春艳和原告受伤,原告已经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姚春艳,有余额再赔偿给本案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原告明知姚春艳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还搭乘其车辆,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裁量。被告曲春生辩称,事发当天,我系为被告姚忠强无偿提供劳务,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姚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曲春生驾驶辽FM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330号灯杆处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时,与沿延安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姚春艳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姚春艳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曲春生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春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3144.15元,后又支付检查费538.90元。经原告申请,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占荣2014年10月5日交通事故致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另查,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至今。《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4)89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被告曲春生驾驶的辽FM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冰,实际属于被告姚忠强所有,事发时被告曲春生系无偿为被告姚忠强提供劳务。辽FM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还另案受理了原告姚春艳诉被告曲春生、姚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庄民初字第4625号。在诉讼中,原告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姚春艳。姚春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合计38175.76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2653.35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819.37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和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83.05元(含医保外用药8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02616元(25654元/年×20年×20%)、护理费3773.23元(92.03元/天×41天)、误工费8006.61元(92.03元/×8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628.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案、诊断书、收费票据、结算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医疗费医保外费用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曲春生与姚春艳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曲春生与姚春艳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曲春生系为被告姚忠强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姚忠强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姚忠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FM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姚忠强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致原告和姚春艳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另案原告姚春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大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863.68元(不含医保外用药8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14213.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姚春艳,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9949.58元(14213.68元×7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2616元、护理费3773.23元、误工费8006.6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59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81824.24元(110000元-已赔偿给姚春艳的28175.76元)。不足部分42771.60元(124595.84元-81824.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和姚春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即赔偿29940.12元(42771.60元×70%)。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819.37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姚忠强赔偿573.56元(819.37元×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明知姚春艳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仍乘坐其车辆,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已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占荣经济损失合计81824.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占荣经济损失合计39889.70元;三、被告姚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荣经济损失57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6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07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张占荣负担300元,由被告姚忠强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