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伟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侨)(NGUYENTHIKIEU),1983年2月9日出生,越南人,京族,住越南同塔省新鸿县新成B社二邑,身份证件号:********。原告吴某与被告阮某(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阮某(侨)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月底,原被告经介绍人徐海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9日被告到中国,××××年××月××日在徐海建的操控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越南人,××××年××月原告认识了自称做涉外中介的徐海建(无证),徐海建自称近几年做涉外婚姻中介,只要交6、7万元中介服务费,越南女随便原告挑,原告挑好后他包办办理异国结婚过程的所有手续及其他所有跟结婚有关的相关事宜,原告信了徐海建,交钱后在徐海建的安排下认识被告,因语言不通,被告的一切情况原告也只能听信徐海建,并在徐海建的操控下登记结婚。被告阮氏侨来到原告家的一个多月,虽沟通交流不畅,但处处表现出非常满意该段婚姻,非常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从而使原告一家人消除了戒备之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和徐海建等人联手以被告母亲病危回去见最后一面为由回越南后,被告即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认为,中介徐海建为了骗取原告的服务费,操控、利用被告和原告结婚,原被告之间毫无婚姻基础差可言,现被告跑回越南后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住宿登记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在原告住处短暂生活一个多月后就离开的事实。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回越南之后就再也没有返回,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的事实。四、证人徐某、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回越南之后就再也没有返回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婚姻状况认证书一份。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被告的姓名在越南翻译为阮某,在中国翻译为阮氏侨,实际上是同一个人。被告阮某(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被告返回越南,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13年12月回越南后,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阮某(侨)(NGUYENTHIKIEU)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9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风审 判 员  王行云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