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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王喜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王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闻喜县人。被告人梁王喜,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闻喜县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王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王喜及其辩护人尹国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王喜在担任本村第一居民组组长期间,与被害人梁某某产生矛盾,不再担任组长后,因被害人梁某某仍然要查自己担任本组组长期间的账目,而对其长期怀恨在心。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王喜酗酒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来到被害人梁某某家,冲入其卧室后向躺在床上的梁某某额部砍了一刀,梁某某翻身往床内���躲避时,梁王喜又在其脑后枕部砍了一刀,后在厮打过程中,菜刀被梁某某夺下,被告人梁王喜逃走,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梁王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王喜因长期与被害人存在矛盾对其怀恨在心,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而持刀砍杀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一、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梁王喜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梁王喜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24.71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404.71元。被告人梁王喜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只是故意伤害。梁某某所提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王喜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没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王喜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王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其对罪名定性提出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成立。梁某某动手殴打被告人梁王喜面部致其受伤,具有过错。被告人梁王喜案发前遵纪守法,系初犯。应对被告人梁王喜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王喜曾任本村第一居民组组长,离任后因对被害人梁某某声称要审自己任组长期间账目不满,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梁王喜与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在一起喝酒吃饭至12时许,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开车将梁王喜送回家中。约半个小时后,梁王喜妻子张某某先后给梁某甲、梁某乙二人打电话,说梁王喜喝完酒后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门了,自己挡不住,让二人赶紧去找梁王喜。2015年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王喜来到被害人梁某某家,冲入其卧室后向躺在床上的梁某某额部砍了一刀,梁某某翻身往床内侧躲避时,梁王喜又在其脑后枕部砍了一刀,在厮打过程中,菜刀被梁某某夺下,被告人梁王喜逃走。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开车寻找被告人梁王喜经过梁某某家门口时,看到梁某某浑身是血手拿菜刀跑出来,当即将其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梁王喜主动到郭家庄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于2015年1月2日凌晨,在梁某某家持刀将梁某某砍伤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被砍伤后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2日到2015年2月10日在该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6024.7元、鉴定费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日凌晨2时54分110指令称:郭家庄镇西宋村居民梁王喜用菜刀到西宋村梁某某家将梁某某砍伤。2015年1月3日郭家庄派出所予以受理,梁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闻喜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日凌晨一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睡觉,他说找我有事让我把门打开,我问他是谁,他就说有事。我听声音挺熟的以为是朋友就把门打开了,问了是谁,没有人回答,我打开院子灯看一下没人,就把门锁了到床上睡觉。我想不通这么晚谁给我打电话就回了一个电话问他是谁,他直接说有事,我说我感冒了有事明天再说,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他又打过来,我说有事明天说就把电话挂了。又过了一会梁王喜闯进我床边说了一声我把你杀了,在我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时候梁王喜就用刀在我头上砍下去,我急忙起身,因腿有病起的慢,梁王喜又在我头上砍,我就没起来,梁王喜一边用刀砍我,一边喊着我砍死你。当梁王喜骑在我身上准备再次砍我时,我用手抓住梁王喜的手,用右腿使劲顶了下,就把他的刀夺下来了。我跑出去��我孩子叫他五爸,完了我跑到门外的时候刚好碰见有辆车开到我家门口,我喊梁王喜要杀我,我村村民梁某甲从车上下来,他下来后就说把刀给他,我就把刀给了梁某甲。我让梁某甲送我去医院,听医生缝伤口的时候说他就是要杀我了,于是我回到病房就给110打电话报案了。我和梁王喜之间有矛盾,因为我要审梁王喜之前担任我们组组长时候的账目。梁王喜给我打电话的号码是××××××××,他携带的菜刀是他来的时候就带着。到医院后我听梁某乙跟我说是梁王喜妻子给他打电话说梁王喜在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去了,让他去找梁王喜。当晚我两个女儿在家,梁王喜砍我的时候她们没有看到。梁王喜的菜刀已经交至郭家庄派出所。我不知道梁王喜怎么进我家的,我家大门没有锁,客厅门锁着,卧室门没有锁。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日晚10时许,梁王喜来我的诊所,他直接去厨房看到有花生米,就问我刚才喝酒了,我说喝了一点。然后梁王喜说今天新年第一天叫我去喝酒,他又叫上梁某甲,我们一起去了西宋菜市场,吃完饭大概12点,梁某甲跟我开车将梁王喜送回家,后又把我送回家。半个小时后梁王喜妻子打电话说梁王喜跟我们喝完酒后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门了,她挡不住,让我们赶紧去找梁王喜,我给梁王喜打电话一直在通话中,我就给梁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们开车经过梁某某家门口的时候看到梁某某浑身是血穿着裤头手上拿把菜刀跑出来,我看到梁某某流了很多血就说赶紧去医院,我们三个从梁某某家拿了衣服就去闻喜县人民医院了。梁王喜妻子是凌晨1点12分用小号63926给我打的电话,梁王喜电话是××××××××到医院后梁王喜妻子和他父亲去了,给了2000元医疗费。4、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日9时许,我与梁王喜、梁某乙及其妻子在西宋菜市场吃饭并喝了白酒,吃完饭11点多,我将他两送回家就一个人开车回家,途中梁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梁王喜妻子说梁王喜拿了一把菜刀出去了,让我两去找梁王喜。我开车返回将梁某乙接上后往梁王喜家开去,开到梁某某家门口时看到梁某某穿着裤头浑身是血手里拿了一把菜刀从家里跑出来撞到我的车上,我看到后下车把他手里的菜刀夺下来问怎么回事,他说他在家让梁王喜砍了,后我和梁某乙到他家里拿了衣服将其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我们吃饭的时候忘记喝了多少酒,当时梁王喜也没有说过什么激动的话,菜刀给我村村长了。到医院后梁王喜的妻子及其父亲也到医院,送了2000元的医药费。我跟梁某某是堂兄弟关系,梁王喜用的小号××××。5、证人张某某2015年1月5日、1月21��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跟梁王喜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我在家睡觉,听到我丈夫梁王喜与梁某甲在院子里吵着进了我家客厅,好像是因为拿茶叶的问题,后来梁某甲就走了。梁某甲走后,我从卧室出来看到我丈夫一直在客厅打电话,我不知道他是给梁某丙还是梁某某先打的电话,梁某丙当时说在外面打麻将,我丈夫说算了,还说和梁某丙坐坐。接着给梁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后来不知道是梁某某回过来还是我丈夫打过去,我听到我丈夫给梁某某说你把门打开,咱们兄弟俩在一起坐坐。过了两分钟左右,梁某某给我丈夫打电话说:“我把门打开了,你不是要和我坐坐吗,怎么不见你过来”。我丈夫把电话挂了,嘟囔着说梁某某这怂一天给我要钱,我就砍他个怂。说完就出门了,我就给梁某乙打电话说梁王喜吵着出去,要去找梁某某,要砍人,让他��紧去看看。一会后我丈夫满身是血的回来了说他把梁某某砍了,他自己也不想活了,就离开家到现在都没回来。我当时没有看到我丈夫从家出门是否带工具。我电话是××××××××,小号是××××,梁王喜电话是××××××××,小号是×××梁某乙电话××××××××。我没有跟梁某乙说梁王喜拿着刀出去,我没有看见他是否拿刀,梁王喜回来的时候也没有拿东西,梁某某被砍后我家没有缺失的菜刀,我家有两把菜刀都在厨房的抽屉里,我没有看到梁某某去厨房。6、证人梁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日晚上12时许,我在家打麻将,梁王喜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要和我坐坐,我说我在西韩村有事明天下午,梁王喜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梁王喜又给我打了两个电话我没接上,我手机欠费了,就用我女儿手机给梁王喜回了个电话,梁王喜接通后说:“我不活了,杀人了。”我给梁王喜说你好好的,有啥事明天说,挂电话后一会梁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梁某某被梁王喜砍了,他在送梁某某去医院的路上,没几分钟梁王喜又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在一起坐坐,我说和我说啥,有啥说的,说完梁王喜就挂电话了。又过了一会梁某甲打电话跟我说梁某某在医院,我到医院后和梁某甲、梁某乙几人在门诊把梁某某的伤处理完后到了病房,梁某某就一直问梁某甲要刀,梁某甲说他一会去找找刀,后来准备回家的时候在医院楼下的院子里梁某甲把菜刀给我,今天把菜刀给办案民警。梁王喜和梁某某因为居民小组的事情有点矛盾,梁某某是我兄弟,梁王喜和我是发小关系。7、2015年1月21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现场位于闻喜县郭家庄镇西宋村梁某某家,属于无人保护的变动现场,天气晴,温度2℃,湿度10%,南风,运用自然光进行勘验,见证人为梁晶毅,现场属于院落式结构,坐西朝东,西侧有主房二层上下各四间,东侧有偏房四间,偏房南侧有院门,双开木门,南侧门扇下方有30cm宽90cm高的洞口,大门外水泥路面有多处低落血迹(棉签擦拭),大门正院内主房房前地面有滴落血迹,主房房门为铝合金玻璃门,双开式,门锁完好,门内球状锁附近有血迹(棉签擦拭)。房内即为客厅,客厅有门通往东北卧室,东北卧室即中心现场,该卧室内西侧有一排立柜,南侧有电脑桌、木桌、保险柜,床为双人床,头北尾南,在床东北部,蓝格子电热毯线头处有血迹(剪取),现场已变动,其它未见异常。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6张。8、闻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主要内容:在见证人翟焱杰的见证下,侦��人员将木质黄把菜刀一把予以扣押。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3张,主要内容:根据梁王喜的供述,2015年3月25日在见证人王志刚的见证下,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西宋村,犯罪嫌疑人将侦查人员领至受害人梁某某家,进入客厅后右手第一间房为其砍梁某某的房间,进入卧室后,靠衣柜的床头柜为其拿刀的位置,卧室的床为其砍梁某某的位置。10、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受闻喜县公安局郭家庄派出所委托,要求对梁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梁某某自称其于2015年1月2日1时多,在闻喜县郭家庄镇西宋村自己家里被他人用菜刀砍伤,经鉴定,伤者梁某某2015年1月2日因外力作用致面部、头部创伤,病例显示:额部可见长约4公分伤口,边缘整齐,触及���质,枕部一长约12公分伤口,边缘整齐,触及骨质。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伤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1、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055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主要内容:受闻喜县公安局委托,要求对送检物证进行DNA检验,经鉴定在送检带血的菜刀、现场地面低落血棉签、现场门把手上血棉签、现场电热毯上血迹均检出一男性DNA,为梁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12、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要求对带血菜刀1把进行脱落细胞检验,由于菜刀刀把上已经被血迹侵染,本实验室认为该检材不具备脱落细胞检验条件,故不予受理。13、通话记录,主要内容:2015年1月2日00:31:58梁王喜的××××××××与梁某丙的××××××××通话1分54秒,梁王喜主叫;00:53:16梁王喜的××××××××与梁某某的××××××××通话52秒,梁王喜主叫;00:59:33梁王喜的××××××××与梁某某的××××××××通话27秒,梁王喜被叫;01:07:27梁王喜的××××××××梁某丙妻子的××××××××通话3分14秒,梁王喜被叫;01:11:10梁王喜的××××××××与梁某某的××××××××通话15秒,梁王喜主叫;梁王喜的××××××××与梁某丙的××××××××通话19秒,梁王喜主叫。14、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3日调取了西宋村村内监控录像,西宋村五队北门3摄像头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4分40秒至2015年1月2日1时4分58秒时间段有一人经过,该人上身穿深色外套,下身穿浅色裤子,左手拿一根点燃的香烟,右手在右体侧放置,经过视频时间段内未发现右手摆动。15、到案经过、自首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19日15��,被告人梁王喜自动到郭家庄派出所投案,称其于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梁某某家用梁某某家的菜刀将梁某某砍伤。16、被告人梁王喜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经查,截止2015年1月21日,该人在本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7、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梁王喜1970年9月3日出生,闻喜县人。18、被告人梁王喜2015年1月19日15时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因为和梁某某打架一事来郭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1日晚19时左右,我和梁某乙、梁某甲一起喝酒到十点,又去西宋村农贸市场口饭店吃饭,吃完饭梁某甲把我送到家,我们喝完茶,梁某甲走后我给梁某丙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西韩村有什么事去西韩村找他,我说我没车就不去了。之后我给梁某某打了个电话没有打通,过了几分钟梁某某给我回过电话,我问梁某某在哪��他说“在家,这会不早了,你打电话说什么。”我说“我跟你说个事”。打完电话我觉得自己喝多了就在家喝茶没有去找梁某某,过一会梁某某又打电话说他门开了怎么不见我,我接完电话就去梁某某家,我妻子说我喝酒了,还能和人家说成样,我说你不要管,说事还说不了。我到梁某某家门口的时候又给梁某丙打了个电话问他回来了吗,梁某丙说他回不来。我就进了梁某某的卧室叫他,梁某某坐起来问我什么事并让我坐在他床边,我问梁某某说:“2013年8月份我给你5000元,2014年3月份又给你5000元,我现在不做队长了,你还找我麻烦,你是人吗?”然后我就骂梁某某,梁某某从他床头柜拿了一把刀并说有本事拿刀砍他,你还敢打我,说完就把刀放在床头柜上了,我就说:“你欺负人也不是这样欺负法,你是坏骨头。”后我两就吵起来,我推了梁某某一下,接着梁某某不知道是打了我一拳还是拿什么东西砍了我一下,打到我嘴上,我就从床上拿起那把刀抡了下,抡到梁某某的额头上,当时梁某某摸了一下自己的额头并骂我就往床那边爬,我怕梁某某找什么东西打我,我也跑到在他的头后部又砍了两下,然后一只手按着他的头,一只手按着他的肩膀,然后我们就撕拽在一起,他跑了出去,我也跑出去看到门口有辆车,我害怕就跑回家了,到家后自言自语在厨房洗手,我给我妻子说梁某某打我我把他砍了,洗完手我又给梁某丙打电话说我把梁某某砍了。我当时用左手拿了一把不知道什么刀,砍了梁某某三刀,都是砍的头部,我当时用刀在他头部砍,就没有想后果。我没有从家里带刀,刀是在梁某某家里的,我双手按梁某某的时候刀还在我手中,后来不知道放到哪里了。我走着进梁某某的家中,门没有锁,当时他房间有个太阳式电暖,能够看清楚。我干居民组长期间,梁某某敲诈我钱了,他是无业游民,车里老有刀,我害怕的。2015年1月20日的供述,因为我给梁某某钱了,他还一直告我,我才喝酒后去找他。我老婆说,你喝酒了还能和人家说成样,我回答你不要管,说事还说不了。去的时候只带个手机,其他什么都没带。梁某某找我麻烦,说我当村民组组长时的帐不合理。我去梁某某家的时候他家大门没有锁,卧室也没有锁,我当时进去就骂他,我都不当队长了,还找我麻烦。我当时用刀砍他额头后,就由不了自己了,因为我喝酒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就继续用刀砍他。用刀在他头部砍会造成什么后果我当时没有想,现在也不知道能造成什么后果。我知道梁某某腿上骨头坏了,腿疼的,但是当时蒙了,没想到他腿疼。从进梁某某家到出去有十分钟左右。2015年1月22日的���述,我砍梁某某的时候用的是一把刀,刀是从梁某某家柜子上拿的,没有看清楚是什么刀。我到他卧室的时候,卧室的灯没有亮,但是有个电暖把卧室照得能看见。2015年2月4日的供述,与之前供述基本一致。2015年3月24日的供述,对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055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没有异议。2015年5月13日的供述,侦查人员出示郭家庄西宋村五队北门3监控录像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04分43秒至58秒,监控中出现的人因为太模糊,我看不清。我到梁王喜家去的时候没有拿什么东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闻喜县人民医院病案,梁某某被砍伤后2015年1月2日到2015年2月10日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出院诊断:头皮裂伤、骨囊肿。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访。2、闻喜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医疗费6024元。3、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票据,240元。4、护理费证明,护理人员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石丽收到梁某某住院期间41天的护理费6150元。5、误工费、交通费证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梁某某系本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梁某某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11日因受伤住院没有上班,因不是工伤,公司不予发工资。梁某某住院期间一切用车都是公司派车,因不是工伤,收取车费1000元整。6、梁某某受伤照片。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梁王喜嘴部受伤照片一张。该照片系被告人梁王喜家属提供。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告人梁王喜的供述和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因梁某某要查梁王喜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的账目,梁王喜对梁某某的言行不满。证人梁某乙、梁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与梁王喜喝酒后开车将其送回家,半个小时后梁王喜妻子分别给二人打电话说梁王喜喝完酒后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门了,她挡不住,赶紧去找梁王喜。二人开车到梁某某家门口时看到梁某某穿着裤头浑身是血手里拿了一把菜刀从家里跑出来撞到车上。证人张某某证实,梁王喜案发后满身是血的回来了说他把梁某某砍了,他自己也不想活了。证人梁某丙证实被告人梁王喜与自己通话时说,自己不活了,杀人了。被告人梁王喜供述,案发时自己用左手拿刀,砍了梁某某三刀,都是砍的头部,当时用刀砍他额头后,就由不了自己了,因为喝酒了,也不知道为什么,就继续用刀砍他。用刀在���头部砍会造成什么后果当时没有想。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梁某某被砍伤的部位分别在额部和枕部,额部伤口长约4公分,枕部伤口长约12公分,两处伤口均触及骨质。从被告人梁王喜持刀砍伤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力度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综合判断,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被告人梁王喜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王喜主动投案是否构成自首。经查,2015年1月19日15时,被告人梁王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于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梁某某家用菜刀将梁某某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梁王喜始终辩解自己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梁王喜主动到案后,供述自己案发当晚酒后到被害人梁某某家中,持刀在梁某某头部砍了三刀,当时没有想后果。综合全案证据考虑,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认为自己属于故意伤害的辩解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被告人梁王喜其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王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梁某某动手殴打被告人梁王喜面部致其受伤,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王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梁王喜嘴部受伤照片一张,以证实案发当日是被害人梁某某先动手击打了梁王喜,梁王喜才持刀砍伤梁某某,梁某某具有过错。因案发现场仅有被告人梁王喜与被害人梁某某二人,并没有其他目击者在场,二人关于被告���梁王喜持刀砍伤梁某某之前的情节各执一词,且被告人梁王喜案发后外逃十多天后投案,其嘴部受伤原因难以查实,辩护人提交的照片也仅能证实梁王喜嘴部受伤的情况,不能证实是先受到梁某某击打受伤。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6024元、误工费6840元、鉴定费24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及用人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酌���确定其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254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王喜因对被害人梁某某要查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的账目不满,深夜进入被害人家中,持刀朝其头部连砍两刀,伤口均触及骨质,且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王喜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将自己要去砍被害人梁某某的想法告诉了其妻子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告诉了梁某乙、梁某甲二人,该二人及时发现了受伤的被害人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客观上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梁王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王喜致伤梁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王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止。)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3、被告人梁王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6024元、误工费6840元、鉴定费2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32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王哲磊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