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娄宏业与张伟国、阮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宏业,张伟国,阮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娄宏业。委托代理人:袁继鹏,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国。被告:阮小琴。原告娄宏业为与被告张伟国、阮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宏业的委托代理人袁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国、阮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宏业起诉称:2015年3月5日张伟国向娄宏业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2.5%的月息支付给娄宏业。另查明,张伟国、阮小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到期后,张伟国、阮小琴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娄宏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伟国、阮小琴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张伟国、阮小琴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5年8月5日后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张伟国、阮小琴承担。庭审中,娄宏业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伟国、阮小琴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0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计)。原告娄宏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伟国向娄宏业借款20000��的事实。被告张伟国、阮小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娄宏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娄宏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娄宏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张伟国、阮小琴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娄宏业与张伟国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娄宏业履行了出借义务,张伟国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张伟国在与阮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娄宏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阮小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娄宏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国、阮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宏业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伟国、阮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宏业逾期利息80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伟国、阮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