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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继成与宋文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成,宋文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继成,男。委托代理人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发,男。原告王继成与被告宋文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继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燕、被告宋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成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盖自家的四层楼宾馆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给宾馆安装电路线,被告口头答应每天给付原告工资200元,干一天算一天的工资,原告共干活35天,应得工资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工资,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文发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文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7000元无异议,原告所做的水、电被告还没有使用,没有进行验收;在被告装修宾馆时,让原告配合,但原告没有管;现被告的宾馆还未开张,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进行维修;在被告的宾馆装修完成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该如何解决?被告的损失怎么办。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文发在修建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的宾馆时,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宋文发与原告王继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宋文发将该宾馆的上、下水、监控线、闭路线、电、挖地沟、打扫垃圾等工作任务交给原告王继成,由原告王继成负责完成,按天计算工资,每天为200元。原告王继成实际工作35天,完成工作任务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宋文发于2015年3月8日给原告王继成书写了“今欠王继成人工工资柒仟元(7000元整)。欠款人宋文发2015年3月8号”(原文表述)的欠条。但被告宋文发至今未给付原告王继成劳务工资。民事起诉状原告:王兴元,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青海省共和县沙珠玉乡耐海塔村村民,住该村10-4-113号。电话:1389734****被告:李秀娟,女,1965年生,湟中县西堡乡堡子村,村民,住该村,电话:1399714****甘生顺之妻。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光清经理1399109****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北大街125号被告:水电四局海南光伏电站(下称第三被告)负责人:祁东明地址:共和县恰卜恰镇高原红宾馆6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费239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李秀娟之夫甘生顺(已去世)挂靠第二被告分包了水电四局的光伏电站的建设工程,甘生顺雇佣原告给其工地拉运砂石料、红砖等,至2013年10月原告累计拉运运费为239250元,由甘生顺的工地管理人员晋生寿、刘启明二人给原告写了结算单,但甘生顺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运费。2014年5月甘生顺因病去世,原告找第一被告索要,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不转账为由不付原告运费,原告又找到第三被告要求直接付款,第三被告以没有第二被告的授权为由不支付原告欠款。无奈原告只好求助于法律,第一被告作为甘生顺的妻子,应当替甘生顺支付欠款,而作为第二被告是甘生顺的挂靠公司,在甘生顺去世的情况下有义务偿还甘生顺的欠款,作为第三被告明知甘生顺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有义务凭甘生顺的欠条支付甘生顺的欠款。但现在三被告相互推诿,无视原告的权益,原告也是一介百姓,是靠自己的辛勤劳作挣的钱,忙了一年拿不到一分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权利,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239250元。此致共和县人民法院原告:王兴元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继成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文发在修建自家房屋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王继成,原告王继成已经依据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宋文发,经原告王继成与被告宋文发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劳务工作后应得劳务工资为7000元;被告宋文发欠原告王继成劳务工资未付,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宋文发应当向原告王继成支付劳务工资7000元;现原告王继成要求被告宋文发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继成完成的上、下水、监控线、闭路线、电、挖地沟、打扫垃圾等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被告宋文发拒付劳务工资的理由;况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或者被告已进行了维修,故被告宋文发应当向原告王继成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7000元;如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宋文发可以通过相关的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成劳务工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宋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林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文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