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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雷长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576号罪犯雷长顺,男,1995年8月14日生,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长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受害人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于2012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雷长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雷长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长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