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苟某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尾随被害人邹某玲至深圳市罗湖区草埔新屋吓村161栋小巷拐角处时,将被害人邹某玲的脖子箍住并捂着被害人的嘴巴,后抢走被害人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龙华新区玉翠新村清华大厦12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0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面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尾随被害人,那条路是其上下班必经之路,案发当晚其喝醉了酒误以为被害人是其朋友所以就与被害人开玩笑,其主观上没有抢劫财物的故意。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本案虽然有被害人陈述、监控等证据,但是并不排除被告人所说的误以为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而引发误会的可能性。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临时起意,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被害人误认为自己朋友,主观上不具有抢劫财物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邹某某陈述称:案发时被告人冲到其面前一手捂住其嘴巴,一手抢走手机,抢完手机后又将其拖至五米外巷子拐角处威胁其不准出声,后其挣扎逃开;被告人苟某某供述称:其走到被害人后面后,左手扯住其腰间衣服,右手伸到前面箍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告诉其不要伤害她,其就拿走被害人手机后,又将被害人拉起来抵到墙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为近距离接触,且被告人在拿走手机后又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拖拽、威胁等行为。另查,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三点左右,地点位于草埔新屋吓村一小巷内,被告人所称的“朋友”并不居住在该地段,且在案发后至被抓获前,被告人也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关于将被害人误认为是自己的朋友而与该朋友开玩笑的辩解,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冠文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