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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招财与陈海威、黄娇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招财,陈海威,黄娇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521号申请执行人余招财。被执行人陈海威。被执行人黄娇蓉。申请执行人余招财与被执行人陈海威、黄娇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20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海威、黄娇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30元、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208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有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16幢1单元9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34422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抵押740000元),已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裁定查封,申请人书面表示不申请对查封房产的处置;通过省高院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记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设置抵押且已被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35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姚文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成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