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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商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商某,农民。被告史某甲,农民。原告商某与被告史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1日生儿子史某乙,因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好好过日子,经常喝酒,多次规劝被告未果,只好于2015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甲辩称,为了儿子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比较内向,有时喝点闷酒,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反而是原告经常上网,从而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1日生儿子史某乙,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时喝酒,影响双方之间的家庭和睦,为此双方于2015年春节后分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史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只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