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车引宝与王中民、吕云善、姚月霞、吕鹏执行异议纠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民,吕云善,姚月霞,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车引宝,男,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女,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王中民,男,生于1975年3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娟,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吕云善,男,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址不祥。被执行人姚月霞,女,生于1961年8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吕云善之妻,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吕鹏,男,生于1989年2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系吕云善之子,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中民与被执行人吕云善、姚月霞、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车引宝于2015年11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车引宝称:一、涉案房屋已由吕云善以顶账方式卖给案外人车引宝,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涉案房屋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被执行人吕云善、姚月霞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文化小区2-302室住宅房(房产证号113**)于2012年10月25日以顶账的方式出售给了案外人,协商吕云善以借案外人的借款40万元冲抵房款,案外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向吕云善返还了借条,吕云善、姚月霞向案外人交付了涉案房屋,案外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自2013年起,涉案房屋的住宿费、水、暖气等费用均由案外人交纳。二、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文化小区2-302室住宅房(房产证号113**)系案外人财产,足以排除执行。吕云善、姚月霞于2011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车引宝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1.8分,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并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5日,案外人要求吕云善、姚月霞还款,二人将涉案房屋顶账给案外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件交给案外人。之后,案外人多次要求吕云善、姚月霞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吕云善无法联系,导致房屋过户至今没有办理。案外人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且案外人于2012年10月25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吕云善在外躲债,致使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办理。所以,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吕云善、姚月霞财产,系案外人财产。三、案外人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本院查封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文化小区2-302室住宅房(房产证号113**)系案外人财产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3)沙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文化小区2-302室住宅房(房产证号113**)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张、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吕云善向车引宝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并承诺以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文化小区2-302室住宅房(房产证号113**)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由李金忠、吕永祥提供担保并见证的事实。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车引宝向吕云善提供借款资金来源是其所承包的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卫分公司悦榕府邸2#楼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因吕云善不能向车引宝偿还借款以其所有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文化小区2-302室住宅房(房产证号113**)抵偿借款,共有人姚月霞同意并签字的事实。四、卫房权证字第113**号房产证一本。证明吕云善于2012年10月25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车引宝的事实。五、水费收据3张、物业费收据2张。证明车引宝为涉案房屋交纳水费、物业费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沙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吕云善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文化小区2-302室住宅房一套(房产证号113**)。2015年5月13日,本院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378386元。目前已进入拍卖程序。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车引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夏天,案外人车引宝经熟人介绍租住被执行人吕云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文化小区2-302室住宅房,但未签订租房合同。2011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吕云善向车引宝借款40万元,由李金忠、吕永祥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用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吕云善、姚月霞与案外人车引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以借款40万元转为购房款。但房屋买卖协议中吕云善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由被执行人吕云善之子吕鹏代签。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原由中卫市佳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物业服务。2010年10月交由张金和、张淑娟夫妻二人自收自支管理,每月只向住户收取15元卫生费,不向业主收取任何费用,物业公司只负责监管,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吕云善、姚月霞、吕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吕云善名下的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吕云善名下,故本院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车引宝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因被执行人吕云善去向不明,本院无法核实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吕云善以物抵债给案外人车引宝,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实的真实性。案外人车引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已实际归其所有。故案外人车引宝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车引宝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