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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6月9日投案,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请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22617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陈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东韦村十二组小巷27号的棋牌室内玩牌,与同桌打麻将的肖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后陈某某与杨某靖、杨某杰、张某山(另案处理)将肖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9日陈某某到略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肖某受伤后在长安区医疗急诊,预交800元,无正式票据;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4632.15元;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22765.08元,。当庭提交了相关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900元的票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坤、田某某、李某某、王某、张某东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肖某的病历及相关票据;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打麻将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票据费用确定;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在长安区医疗急诊预交的800元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但听没有提供票据,但确有该项支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愿意赔偿,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肖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37397.23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7487.55元,合计59144.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希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