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陈清军、陈清亮、陈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陈清军,陈清亮,陈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金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被告陈清军,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清亮,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清明,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陈清军、陈清亮、陈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军、陈清亮、陈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陈清军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陈清亮、陈清明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清军、陈清亮、陈清明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陈清军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清亮、陈清明签名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清军向该行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出2013年4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09年10月28日,原告罗山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陈清军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清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三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在本院通知被告陈清明应诉时,其认可担保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10月27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陈清军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清亮、陈清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清军从原告处实际贷款3万元,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清亮、陈清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如有部分还款,可凭还款凭证和原告内部查询信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清亮、陈清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