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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45号原告宋某某,女,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家玉(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刚,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术清,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57年5月29日出生,有特别授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刚、被告李术清、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吐祥中学的高二学生,2015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术清持C1证驾驶渝FU99**小客车在奉节县五马镇厂河坝路段与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乐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就近的五马卫生院抢救后,于当日转至新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后留有脑震荡后遗症,记忆力明显下降,有面部遗留皮肤瘢痕达1.5cm,其面部瘢痕影响容貌,需行整形治疗。因目前当地没有能达到面部整形条件的医院,需到主城医院治疗,预估需住院16天。原告愿意将住院天数按13天算各项损失,财产损失已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主张财产损失,医疗费4630元已由被告李术清垫付,原告不再主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为:1、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2900元(13天×100元/天+16天×100元/天)、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250元(13天×50元/天+16天×100元/天)、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3天×50元/天+16天×100元/天)、交通费1910元(奉节治疗的交通费70元+后续到重庆治疗的交通费1840元)、住宿费8400元、精神损失费3100元,共计23950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术清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术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子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全由我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按700元剔除由我方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U99**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可以按700元剔除,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实际上就是护理费,其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不支持,住宿费无证据,不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吐祥中学的高二学生,2015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术清持C1证驾驶渝FU99**小客车在奉节县五马镇厂河坝路段与行人宋某某相刮撞,致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乐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U99**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李术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奉节县新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334.2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417元,原告出院后在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934.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685.75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4630元且由被告李术清垫付,被告李术清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术清与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按700元剔除由被告李术清承担。2015年10月23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评定宋某某后续医疗费为1500元整。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家玉护理,胡家玉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前,其母亲胡家玉在奉节县荒平牲畜饲养有限公司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奉节县荒平牲畜饲养有限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奉节县新民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汇总单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盖有“奉节县汽车客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术清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奉节县人民医院处方签、奉节县新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许可证、奉节县新民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费用汇总单,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张未盖有“奉节县汽车客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交通费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术清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公安交警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系渝FU99**小客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4630元且由被告李术清垫付,被告李术清与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按700元剔除由被告李术清承担,故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3930元,被告李术清承担700元。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个人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母亲的工资收入,但能证明其母亲在奉节县荒平牲畜饲养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其母亲的收入应参照相同相近行业,本院确定按私营农、林、牧、渔业市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原、被告均认可住院天数为13天,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3天。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0元,虽提交的4张未盖有“奉节县汽车客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交通费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治疗有关,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630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55.78元(29643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85.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85.78元,由被告李术清承担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00元,被告李术清垫付的医疗费463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055.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术清313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术清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明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