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王在双、王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16号。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杭,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王在双,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王在厂,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王冬生,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杭、被告王在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双、王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在双于2014年5月16日以经营木材加工为由向原告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89元及利息2679.62元。被告王在厂辩称,王在双借款属实,我给他担保也是事实。被告王在双、王冬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成某乙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总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被告对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据2、3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在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在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在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在双、王冬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成某乙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联保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总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在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在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在双,被告王在双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在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89元、利息2679.6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在双在联保期限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明确,被告王在双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79999.89元及利息2679.62元未按照约定偿还,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在双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双偿还借款本金79999.89元及利息2679.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厂、王冬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在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厂、王冬生对被告王在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79999.89元及利息2679.62元(利息按年利率15.84%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二、被告王在厂、王冬生对被告王在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王在双、王在厂、王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审判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竞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