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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敏、王利波与赵子龙、刘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王利波,赵子龙,刘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00475号原告周敏,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利波,男,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王利波,男,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赵子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义县。被告刘建华,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敏、王利波诉被告赵子龙、刘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波(原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龙、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6时0分,被告赵子龙驾驶车牌号为辽GTT1**号轿车沿锦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厂堡村丽君大众浴池门前处时,与王希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王希善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周敏受伤,原告王希善于受伤当日急入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93天,共花医疗费4513.4元,2014年9月18日太和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子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希善无责任。被告赵子龙驾驶的辽GTT1**号轿车系被告刘建华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368.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有两个伤者,另一个伤者周敏已另案起诉,在保险范围内可以先赔付周敏,然后再赔付王希善。间接损失诉讼费、停车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误工费10354.68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0分许,被告赵子龙驾驶车牌号为辽GTT1**号轿车沿锦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金厂堡村丽君大众浴池门前处时,与王希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王希善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周敏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认定赵子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希善、周敏无责任。王希善及另案原告周敏受伤后,被送往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王希善住院93天,二级护理32天,三级护理61天,经诊断王希善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擦挫伤,花费急救费、医疗费4773.4元。2015年1月6日,王希善因病去世。现二原告以继承人身份(原告周敏为王希善妻子,原告赵子龙为王希善儿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王希善1952年6月1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希善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希善的急救费、医疗费4773.4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3068.0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和货物损失合计1000元、交通费372元同意予以赔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150元停车费,原告同意放弃主张。辽GTT1**号轿车为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建华,被告赵子龙以包月的方式承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关于另案原告周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提起的诉讼,本院已另行作出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以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周敏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等费用68749.1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死亡证明、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街道铁合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按投保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给予采信,被告赵子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子龙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向王希善的继承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王希善在市场经营水果零售批发,应按此标准给付误工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且王希善于事发前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因双方同意先以交强险保险金赔付另案原告周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周敏、王利波4440.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商业三者保险金赔偿原告周敏、王利波9423.4元;三、驳回原告周敏、王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羽楠对王希善的赔偿明细一、急救费、医疗费:477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三、护理费:3068.05元四、交通费:372元五、电动三轮车和货物损失1000元以上五项计1386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周敏、王利波4440.05元,以商业三者保险金赔偿周敏、王利波9423.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