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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柳孔升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孔升,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柳孔升,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双双,无业。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下称沧州高管局)。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孔升诉被告沧州高管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孔升及委托代理人陈双双、被告沧州高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孔升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沧州高管局赔偿原告柳孔升各项损失11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高管局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应追加中铁二十二局作为被告,因现场标志的摆放是中铁二十二局负责,我方不是现场标识的监管人,中铁二十二局是实际侵权人。原告所依据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朋案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中不追加中铁二十二局作为被告的定案依据。在现场情况查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1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宫建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635公里+250米处时,因前方道路施工,对方车辆借道通行,施工单位距离施工现场50厘米摆放了隔离导流桶。驾驶人宫建建驾车撞上隔离导流桶,造成车辆翻滚至对向车道、刮上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丁洪刚驾驶的冀J×××××/冀J×××××号车,造成鲁B×××××号车的乘车人生鸿菊、李维维死亡,陈双双、潘宗涛、柳孔升、王朋、潘宗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宫建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丁洪刚、乘车人生鸿菊、李维维、陈双双、潘宗涛、柳孔升、王朋、潘宗兰均无责任。原告柳孔升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14400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2、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证据是病历××;3、误工费126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870元,但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541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应确认为3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266元。证据是户口页××;4、护理费1774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46239元/年÷365天×14天,证据是护理人的身份证)。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88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朋诉本案被告沧州高管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沧州高管局在本案所涉及的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维修、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未按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对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检查、督促、整改,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驾驶人宫建建驾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属有重大过错,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柳孔升经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应依责赔偿94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沧州高管局提出追加中铁二十二局作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方不同意追加并坚持要求本案被告沧州高管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被告沧州高管局对原告柳孔升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依责赔付后,对自己认为不应赔偿的部分,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依责赔偿原告柳孔升各项损失9420元;二、驳回原告柳孔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