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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振涛、褚志刚、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涛,褚志刚,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卢振涛。原告褚志刚。原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良,经理。被告唐海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振涛、褚志刚与被告横山县天成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振涛、褚志刚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振涛、褚志刚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振涛、褚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卢振涛、褚志刚承担。审 判 长  王晓强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