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粟立功、黄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粟立功,黄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刘劲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沅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粟立功,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黄艳云,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粟立功、黄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立功、黄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粟立功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粟立功授信借款额度120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粟立功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8.4%。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现贷款已逾期,且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基于此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合同第33条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4366.21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粟立功、黄艳云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粟立功、黄艳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粟立功、黄艳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2022014001653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授信最高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额度给被告粟立功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处理、违约责任及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确定、违约罚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粟立功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原告经审查于同日同意向被告粟立功出借其所申请的借款金额,并对此笔借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将1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粟立功自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粟立功借款后,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粟立功却未能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黄艳云作为被告粟立功的配偶暨共同借款人亦未能履行其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粟立功、黄艳云进行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另依法查明: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粟立功、黄艳云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4366.2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当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合计1214366.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文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书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粟立功、黄艳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胡粟立功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粟立功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粟立功却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艳云作为被告粟立功的配偶暨共同借款人,亦均未能履行其相应的保证义务,该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粟立功、黄艳云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1214366.21元(其中被告粟立功、黄艳云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利息及罚息为14366.21元,利息及罚息均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均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粟立功、黄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立功、黄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4366.2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9元;由被告粟立功、黄艳云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袁华成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