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芦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投案,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林博,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银刚,系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林博、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芦某某、姚某某伙同林某某、李某某、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一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安某某一辆号牌为辽A075**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被骗车辆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芦某某、姚某某伙同林某某、李某某、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火车站附近的一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一辆号牌为蒙GMR7**的别克商务车。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00元。被骗车辆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芦某某伙同林某某、安某(均另案处理),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附近一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一辆号牌为辽G595**的凯迪拉克轿车。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被骗车辆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芦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锦州市古塔区附近一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一辆号牌为辽LT24**的奔驰轿车。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00元。被骗车辆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5)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芦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葫芦岛市龙岗区附近一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曹某某一辆号牌为辽GX83**的本田CRV。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00元。被骗车辆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综上,被告人芦某某共实施诈骗五起,所骗车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25,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共实施诈骗二起,所骗车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周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王某、韩某某、曹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二被告人先期羁押证明、涉案车辆缴获经过说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芦某某、姚某某同案林某某指认其诈骗的凯美瑞轿车照片、二被告人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及立功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物证照片、涉案车辆手续及购买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押贷款合同、身份证明材料、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相关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芦某某、姚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被告人芦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系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某某、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芦某某在本案中,负责召集同案犯及联系买家;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负责出资租赁汽车并提供相关费用。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芦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均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款已交纳。)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审 判 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