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宝安璞三期门面安踏体育用品店门口,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折合价值人民币1616元的蓝色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予以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