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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程海春、程小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孙海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程海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程小荣,女,汉族,个人工商户。孙海峰与程海春,程小荣因债权纠纷一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莘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调解书履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金融储蓄机构未发现其有存款,权利人不能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的(2015)莘执字第11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鹏勇审判员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