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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存军与蔺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军,蔺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李存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居民,住海原县三河镇。被告蔺湘锋,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实验区。原告李存军诉被告蔺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军诉称,被告蔺湘锋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该借款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蔺湘锋清偿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蔺湘锋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存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