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洪卫兴与辽阳市顺兴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兴,辽阳市顺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洪卫兴,男。委托代理人:王殿泽,系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市顺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鸿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泉,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卫兴诉被告辽阳市顺兴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泽、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卫兴诉称:不服辽市劳人裁字(2015)9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改判。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电焊工,日工资1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突然通知将原告辞退,2014年12月4日原告给单位打电话问为什么不让上班,经办人员回答原告“劳动合同签到12月31日,工资也给你开到12月31日,咱们早就定了”,但被告至今为止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9,3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26天,11月26日至11月30日5天,12月1日至12月31日31天),其余天数原告是虽未上班工作,但是未上班是因为被告违法行为所迫,最低也应该按照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最低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9,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因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4,500.00元作出了判决,变更请求为:支付拖欠工资4,8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焊工班班长带班费300.00元,合计5,100.00元。被告辽阳市顺兴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6日原告的工资4,350.00元已经由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市劳人裁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2014年12月份原告的生活费462.00元已经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因原告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原告所诉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在本案中依法不应进行审理,待二审判决之后依据判决结果来确定。2014年10月份工资已经支付完,本案争议的为11月工资,2014年11月原告出勤23.5天,请假1.5天,每天150.00元,共3,523.00元,去掉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保险236.39元,去掉原告公积金126.00元,我们同意给付被告3,162.6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卫兴于2012年4月到被告辽阳市顺兴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6月做焊工班班长。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00元,另有班长带班费每月30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份。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实际工作24.5天,事假1.5天。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承诺将原告工资支付至12月份。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4,500.00元。原告洪卫兴于2015年3月20日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9,300.00元。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6日工资4,350.00元,对原告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洪卫兴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被告陈述已经支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450.00元(150.00元×3天)。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被告承认未支付,但认为原告请假1.5天,应扣除,原告对请假1.5天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675.00元(150.00元×24.5天)。关于2014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虽原告在该期间未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承诺对原告工资支付至12月份,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600.00元(150.00元×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的带班费300.00元,被告应当按月支付,被告提出的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235.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11月工资应当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保险费236.39元和公积金126.00元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从应付工资中扣除保险费236.39元和公积金126.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和带班费合计为4,66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顺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卫兴工资和带班费计4,662.61元;二、驳回原告洪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阳市顺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人民陪审员 项晋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