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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吴柳昀,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在团风县团风镇老街新华书店对面麻将室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他人拦下。被告人胡某某气愤不过,从自己的小车内拿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朝张某某左后背刺了一刀后开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8日,民警巡逻时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甜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