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某、王某某、蔡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冯亨彦,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王某某伙同乔某某、“大嘴”(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郑州市未来路凤凰台C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内进行非法拘禁。被告人蔡某某于4月29日21时许加入,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负责看管李某。2015年5月5日4时许,被害人李某被民警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王某某伙同乔某某、“大嘴”(二人均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郑州市未来路凤凰台C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内限制其自由。被告人蔡某某于当日21时许来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负责看管李某。直至2015年5月5日4时许被害人李某被民警解救。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11月,其与乔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全款,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的70%,剩余的部分由“龙龙”(即被告人程某垫付,购置税等费用由其垫付,购买了一辆福特翼虎牌汽车。在车辆上牌时,杨某某被查出时网上在逃人员,中港公司将车收回后,以违约为由未将垫付款退回,“龙龙”多次向其催要垫付的八万多元。2015年4月29日,乔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11时许,其在国基路建设银行门口的路边坐着时,见到“龙龙”开了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龙龙、乔某某和两名男子下车后,“龙龙”勒住其的脖子将其强行押到了车的后排。整个过程被其女友胡某某看到,胡某某拦住车阻止“龙龙”、乔某某等人离开,“龙龙”遂下车踹胡某某的电动车,后其让胡某某离开,其就被“龙龙”、乔某某等人锁在未来路凤凰城C区的XX层的办公室内,不让其离开,其曾通过微信向胡某某求救,直至5月4日4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其才被解救。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11时15分许,“龙龙”、乔某某及两名陌生男子在郑州市国基路建设银行门口将李某带上一辆白色路虎车后离开,后其接到李某发来的微信称被困在凤凰城XX层,5月5日2时许,其到公安机关报案,5月5日4时许,其与民警在未来路凤凰城C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找到了李某。3.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分别辨认出乔某某,并对非法拘禁李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4.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有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身份情况。6.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7.被告人程某供述:2011年11月,李某因帮人购买一辆福特翼虎牌汽车,向其和乔某某借款868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后贷款公司将车开走,李某称车主是网上逃犯,没有办理车牌,其一直找李某催要欠款,2015年4月29日,其与乔某某、王某某、“大嘴”开着一辆路虎汽车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花卉市场见到了李某,其将李某拽到车上,“大嘴”和王某某挡住车门,准备离开时,李某的女友骑着电动车停在路虎车的前方,其将李某女友的电动车上跺到一边,后将李某带到未来路与陇海路交叉口东北角升龙凤凰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X房间商谈还钱的事情,下午的时候,蔡某某来到房间,后其与乔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对李某进行看管,不让李某离开房间,直至5月5日4时许,期间,李某一直没有离开过房间。8.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到达程某位于未来路凤凰城C区X号楼X单元XXXX室的公司,其看到了程某、乔某某、王某某和老李(即被告人李某),后其与王某某一起看管老李,直至5月5日4时许,老李一直没有离开过房间。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程某、蔡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因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非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理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均实施了积极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罪责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王某某、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卢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