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曹宜忠,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城县(系原告表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份经被告表叔徐发科介绍相识,接着被告去深圳务工,原告在杭州。二人通过电话联系近一年的时间,后于农历2012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双方到商城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到相识近一年,但相聚甚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前几个月双方关系还凑合,但2013年至今被告根本不在原告家呆,并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事宜,因遭双方父母坚决反对以至于拖延至今。到目前两年的时间,被告杳无音讯。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1月经邻居徐某介绍见面认识。之后原告在杭州务工,被告在深圳务工,双方电话联系。2012年农历10月2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12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关系一般。2013年8月,被告因夫妻矛盾离家外出,后经家人劝和。2015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杭州打工,不久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分担债务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徐发科、蒋仁康和谢广荣证言、本院庭审笔录、调查被告母亲汪成珍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关系虽然紧张,但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包 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