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治浩与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浩,高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043号原告李治浩(又名李志浩),女,公务员。被告高奇,男,个体户。原告李治浩与被告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浩因被告高奇未偿还向其借贷的款项,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奇返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奇于2014年8月23日与原告李治浩将双方之前的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向原告李治浩出具了金额为520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该借条后,被告高奇本息分文未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高奇经原告李治浩催要借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治浩要求被告高奇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治浩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被告高奇负担5228元,退还原告李治浩5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