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平与陈壮、李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陈壮,李红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被告陈壮。被告李红娟。原告杨平与被告陈壮、李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被告陈壮、李红娟,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陈壮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杨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就部分先期医疗费用与被告陈壮、人保南通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陈壮赔偿原告6186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其余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14140元。被告陈壮、李红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在2015年4月27日调解时已经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医疗费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陈壮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潮高级中学上下坡弯道地段弯道下坡时,该车左前侧部位与对方向原告杨平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杨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侧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撕裂性骨折。后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经行右肘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原告杨平曾就部分前期医疗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陈壮赔偿原告6186元。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平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其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平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现原告就其余损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被告陈壮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红娟,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愿承担了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关于本案医疗费用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323.3元,要求被告陈壮赔偿70%即926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11张计1323.4元。被告陈壮质证后对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为证,系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进行了处理,但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未包含其中。故原告医疗费1323.4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要求被告陈壮赔偿70%即252元。被告陈壮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要求被告陈壮赔偿70%即355元。被告陈壮质证后不持异议。为此,原告营养费4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097.4元。被告陈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已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097.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陈壮与原告杨平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考虑到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由被告陈壮赔偿原告70%即1468.18元。被告李红娟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李红娟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原告1468.18元。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