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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路荣政、路洪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路荣政,路洪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被告路荣政,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路洪昌,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荣政、路洪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担负。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