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炬炬诉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炬炬,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563号原告李炬炬,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勇刚,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峰,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炬炬诉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炬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勇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向社会散发的宣传资料得知,被告对外销售位于大庆路242号“博大尚居”项目房产,并称该项目系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将很快取得。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博大电炉科技综合楼(博大尚居)期房第1幢2单元8层804号房屋预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支付三笔购房款共计29020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该项目建设文件及房屋预售证办理情况,但被告总是敷衍推脱,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9020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20日前利息损失49561.08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退还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房屋真实情况,且无虚假宣传或隐瞒,故应当继续履行。其次,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5201元,并非原告所称为290201元。第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接受房屋,原告却拒不接收,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四,合同未对购房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市大庆西路242号博大电炉科技综合楼(博大尚居)项目第1栋2单元8层804号房屋,建筑面积93.99平方米,每平方米4334.82元,总价款407430元,原告应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购房款203715元,主体封顶时支付81486元,交房时支付61115元,待被告完善相关手续后支付61114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3715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1486元,共计285201元。现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原告称已向被告交付5000元参加被告“交5000元抵10000元”的优惠活动,但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查,被告开发的该项目所用土地用途为科研用地,所建住宅部分为被告单位员工住宅,部分对社会公开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市大庆西路242号博大电炉科技综合楼(博大尚居)项目部分房屋向社会公开销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285201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无法律依据,故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5年5月20日前利息损失49561.08元计算有误,应为48627.38元。此外,被告仍应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以2852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5000元参加被告“交5000元抵10000元”的优惠活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活动款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炬炬与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炬炬购房款285201元;三、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炬炬2015年5月20日前利息损失48627.3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退还购房款及活动款之日以2852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61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