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与俞经保、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经保,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健康西路***幢。法定代表人:池仁管。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经保、原审被告新疆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上诉人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96.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矫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