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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林仁连、林慧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林仁连,林慧仙,肖行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法。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林仁连。委托代理人:陈俏媚。被告:林慧仙。被告:肖行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仁连、林慧仙、肖行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林仁连的委托代理人陈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仙、肖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林仁连由原告担保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79号的房产提供反担保。被告林慧仙、肖行德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放弃物的担保先予处置抗辩权。另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代偿款利率为1.5%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2015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林仁连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11443.19元,嗣后追偿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仁连偿还原告代偿款511443.1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800元;二、依法确认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慧仙、肖行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仁连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林慧仙、肖行德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代偿证明、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慧仙、肖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林仁连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本案中代偿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鉴于保证人已放弃物的担保先予处置抗辩权,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因合同已有约定且数额尚属合理,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林仁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1443.1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限被告林仁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4800元;三、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7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3)第004**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9**号】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慧仙、肖行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仁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被告林仁连、林慧仙、肖行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