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泽舟贸易有限公司,郑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2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号长城资产大楼*楼。负责人:张范全,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青垒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郑荣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舟山市泽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5楼东边B区。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志龙,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艳,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舟山市泽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舟公司)、郑志龙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凯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起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珍支行)于2012年5月7日与海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0507)。海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120507所列船舶对农行南珍支行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与海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万元,抵押船舶为“舟港驳506”及“舟港驳507”,船上一切适航设备一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南珍支行于2012年5月21日与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0521)。晨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清单41205211、41205212、41205213所列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农行南珍支行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与海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岱山国用(2008)第13-2162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163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672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南珍支行于2012年9月4日与蛟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5618)。蛟龙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20120904所列船舶设定抵押,对农行南珍支行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与海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00万元,抵押船舶为“舟工6005”,船上一切适航设备一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南珍支行于2013年3月5日与海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0665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2013年3月5日农行南珍支行向海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若海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南珍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泽舟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3100120130008818)。泽舟公司同意为农行南珍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06651)与海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郑志龙于2013年3月5日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0130305)。郑志龙同意为农行南珍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06651)与海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编号:(2014)浙农嘉金台丽舟义批量01],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农行南珍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农行南珍支行依法共同在《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海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利息302044.56元,罚息1929600元、复利212390.7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10.8%/年),本项共计金额14444035.29元;2、判令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海通公司所有的“舟港驳506”及“舟港驳507”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晨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仇江门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岱山国用(2008)第13-2162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163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67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蛟龙公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3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泽舟公司、郑志龙对上述第1项请求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和担保情况基本正确,但原告对晨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是第6顺位。被告对相关复息和罚息没有核算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海通公司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罚息及复利利率。农行南珍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海通公司承担;证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农行南珍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海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0507),用以证明海通公司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与农行南珍支行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4、抵押清单,用以证明海通公司按照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舟港驳506”、“舟港驳507”两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0521),用以证明晨业公司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使用权为海通公司与农行南珍支行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6、房地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晨业公司按照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岱山国用(2008)第13-2162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163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67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证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35618),用以证明蛟龙公司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船舶为海通公司与农行南珍支行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8、动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蛟龙公司按照证7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舟工6005”船舶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证9、保证合同(编号33100120130008818),用以证明泽舟公司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泽舟公司为农行南珍支行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证10、保证合同(编号320130305),用以证明郑志龙与农行南珍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志龙为农行南珍支行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证1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农行南珍支行向海通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证1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农行南珍支行向泽舟公司、郑志龙分别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证13、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农行南珍支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证14、浙江日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用以证明农行南珍支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各被告;证15、他项权证[编号岱他项(2012)第00044号],用以证明晨业公司将岱山国用(2008)第13-2162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163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67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16、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DY0703120606),用以证明蛟龙公司将“舟工6005”船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认定,2013年3月5日农行南珍支行据涉案借款合同向海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及复利年利率均为10.8%。在涉案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编号分别为20120507、33100620120035618、20120521),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均有6笔(其余5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81847402.78元。其中,海通公司所有的“舟港驳506”、“舟港驳507”两船担保金额450万元;蛟龙公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担保金额3300万元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晨业公司享有的坐落于岱山县仇江门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岱山国用(2008)第13-2162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163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672号]担保金额2500万元,且农行南珍支行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权利顺序为第6顺序。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农行南珍支行就涉案借款债权对晨业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蛟龙公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设立的抵押权经合法登记,其效力应予确认。农行南珍支行与海通公司约定以“舟港驳506”、“舟港驳507”两船作为抵押担保,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两船抵押权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证据,因此该两船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海通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复息。农行南珍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各债务人和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泽舟公司和郑志龙亦应在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时依法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由于涉案各抵押财产共担保原告6笔(借款本金共81847402.78元)的债权,且该6笔借款均还有其他担保,故原告以上述抵押财产清偿本案债权须按本案借款本金1200万元在81847402.78元借款本金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受偿金额。经计算,在本案中,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金额为2500万×1200万÷81847402.78=3665358元;“舟工6005”船抵押担保金额为3300万×1200万÷81847402.78=4838272元;“舟港驳506”、“舟港驳507”两船抵押担保金额为450万×1200万÷81847402.78=659764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302044.56元,并按10.8%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1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舟港驳506”、“舟港驳507”两船在659764元范围内享有船舶抵押权,该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1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岱山国用(2008)第13-2162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163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67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中在3665358元范围内按照登记的权利顺序进行受偿;四、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1项债权,对被告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48382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舟山市泽舟贸易有限公司、郑志龙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上述第1项债权,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泽舟贸易有限公司、郑志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海通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建新审 判 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