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蒙银彩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经济合作社,蒙银彩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梧州市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诉讼代表人聂海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银彩。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户四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户四组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涛、被上诉人蒙银彩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金帝(男,1913年1月出生)与梁植清(女,1913年6月出生)、原告蒙银彩三人均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13号,为被告的村民。1984年落实农村联产承包制时,被告在集体会议上提出承包林地的方案:将聂金帝户作为特殊困难户特别照顾,在对林地进行承包时,优先由该户自由选择林地进行生产经营,待聂金帝百年归老后将其生产经营的山林田地收归集体处理;对于本组的其他村民则按照人口分配承包的份额并实地丈量划分地界。当时,聂金帝户选择了位于大户四组的勒竹冲地块、平车口地块及聂石德住宅旁边竹林地块进行承包经营。聂金帝于1996年6月死亡。聂金帝死亡后,被告没有将该户所承包经营的山林田地收归集体,聂金帝户所承包经营的林地由原告蒙银彩及梁植清继续承包经营。2006年9月,梁植清去世,大户四组13号只剩余原告蒙银彩一人。聂金帝户所生产经营的山林田地继续由原告蒙银彩承包经营。2013年,由于项目建设需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对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大户四组对被征用的土地及所得征地补偿款进行公示,公示蒙银彩户被征用的土地应得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山地部分为977944元,水田部分为31045元,菜地部分为27753元,合计1036742元。被告村民对蒙银彩户及另一户所得征地补偿款存在异议,故并未按该款予以发放给蒙银彩,被告大户四组的其他成员均按被征收土地的面积领取征地补偿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大户四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认:一、本年度征用各户承包集体土地的征地款归承包者所有;二、关于聂金帝户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分配问题。会议一致通过执行前任队长聂锦灶在1984年集体会议上提出的聂金帝户当年自己在集体林地划出的山林地勒竹冲、山头儿、大粒心、平车咀、聂石德屋门前的一块竹林地块聂金帝户进行临时管理,日后终老之后,聂金帝户临时管理以上的集体林地归集体所有。另查明,原告蒙银彩已经实际收到被告大户四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山地部分为364430元,水田部分为31045元,菜地部分为27753元,合计423228元。后双方因对征地补偿款的数额意见不一而成讼,原告蒙银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户四组返还613514元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已经确认由聂金帝为户主包括家庭成员梁植清、原告蒙银彩三人组成的农户进行生产经营,后在聂金帝、梁植清相继死亡后,继续由该户唯一人口即原告蒙银彩继续生产经营直至涉案土地部分被征用。聂金帝户虽然没有取得林权证或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但其对讼争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符合土地承包经营的性质,已经构成对讼争地在事实上的承包经营。被告大户四组认为讼争地仅为聂金帝户临时管理的土地而非承包经营与事实不符,该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讼争地部分被依法征用后,被告已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被告各户实际被征用土地的面积进行发放,据此,原告蒙银彩作为被告大户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亦应当按照原告户实际被征用土地的面积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以按人份分配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显失公平,该院对被告大户四组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大户四组应将征地补偿613514元(1036742元-423228元)返还给原告蒙银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应返还613514元征地补偿款给原告蒙银彩。本案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为4968元,由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负担。上诉人大户四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集体只是将土地无偿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管理,从来没有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和聂金帝户,一审判决仅以“其对讼争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为由,即认定被上诉人和聂金帝户是承包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是错误的,理由明显不成立。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均证实,1984年落实农村承包制时,上诉人集体是没有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户的,只是出于照顾该户,才让他们优先选出土地后,将该土地无偿出借给他们临时管理使用,且明确约定土地的权属归集体。上述事实全集体的村民及村委均知情并能予以证实,对于土地使用的性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不属于承包。2、本案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实际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性质。自1984年开始包产到户至今,一直以来被上诉人户都没有与上诉人集体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林权证是确认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书,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上述证书,足以证明其并非讼争土地的承包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613514元给被上诉人,理由不充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对于承包经营户,理应按照实际被征用面积发放补偿款,但被上诉人不是承包经营户,因此不能按照征用面积计算补偿款。按照原来1984年制定和执行的方案,聂金帝百年归老后,即把其使用管理的林地归回集体,在征地前,聂金帝户中的聂金帝和梁植清已经去世,该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亦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发放423228元给被上诉人是合理的,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现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金额,正是由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会议决定分配方案,是完全合法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本不应立案进行民事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银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调查的问题符合客观及法律事实,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户四组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市区2009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价格的通知》(梧政发(2009)37号),拟证明大户四组的土地被征收补偿的标准;证据二、大户四组所作的《关于发放蒙银彩征地款的决定》,拟证明大户四组共得林地征地款22896244.4元,按领地村民人份共177份(包括蒙银彩3份),经村民讨论决定,同意分配经济林地征地款306757元给蒙银彩。被上诉人蒙银彩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本院经审理查明,聂金帝(男,1913年1月出生)与梁植清(女,1913年6月出生)、蒙银彩三人均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组13号,为上诉人的村民。1984年落实农村联产承包制时,上诉人在集体会议上提出承包林地的方案:将聂金帝户作为特殊困难户特别照顾,在对林地进行承包时,优先由该户自由选择林地进行生产经营,待聂金帝百年归老后将其生产经营的山林田地收归集体处理;对于本组的其他村民则按照人口分配承包的份额并实地丈量划分地界。当时,聂金帝户选择了位于大户四组的勒竹冲地块、平车口地块及聂石德住宅旁边竹林地块进行经营。聂金帝、梁植清相继去世后,大户四组13号只剩余蒙银彩一人。聂金帝户所生产经营的山林田地继续由被上诉人蒙银彩生产经营。2013年,由于项目建设需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大户四组对被征用的土地及所得征地补偿款进行公示,公示蒙银彩户被征用的土地应得征地补偿款情况如下:山地部分为977944元,水田部分为31045元,菜地部分为27753元,合计1036742元。上诉人组村民对蒙银彩户及另一户所得征地补偿款存在异议,故并未按该款予以发放给蒙银彩,上诉人大户四组的其他成员均按被征收土地的面积领取征地补偿款。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大户四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认:一、本年度征用各户承包集体土地的征地款归承包者所有;二、关于聂金帝户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分配问题。会议一致通过执行前任队长聂锦灶在1984年集体会议上提出的聂金帝户当年自己在集体林地划出的山林地勒竹冲、山头儿、大粒心、平车咀、聂石德屋门前的一块竹林地块聂金帝户进行临时管理,日后终老之后,聂金帝户临时管理以上的集体林地归集体所有。2013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用,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市区2009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价格的通知》(梧政发(2009)37号)的规定,经济林的补偿标准为:投产3年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7580元,安置补偿费为每亩13185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4395元,合计每亩35160元。上诉人大户四组、被上诉人蒙银彩对蒙银彩经营管理的土地对应的补偿款总数为1036742元(水田部分31045元、菜地部分27753元、林地部分977944元)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蒙银彩已经领取的数额423228元(水田部分31045元、菜地部分27753元、林地部分364430元)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银彩以其对讼争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上诉人大户四组返还613514元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大户四组则主张被上诉人蒙银彩对诉争林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而不同意返还。故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蒙银彩对诉争林地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双方的纠纷实质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对于承包林地权属的争议,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故被上诉人蒙银彩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确属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蒙银彩的起诉。被上诉人蒙银彩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塘源村大户四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993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卓慧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育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