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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贵平与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平,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王贵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3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原告王贵平诉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平诉称:2014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食堂、宿舍等的装修工程。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款项184696元,并出具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4696元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王贵平承包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食堂、宿舍等的装修工程。2014年12月,案涉装修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办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加盖公司公章。两张欠条总计欠款金额为184696元。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下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清单、费用明细单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贵平已按约定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王贵平要求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装饰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下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资金利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贵平支付下欠的款项184,69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84,69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