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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允朝与冯醒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允朝,冯醒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冯允朝,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714。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醒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12。原告冯允朝诉被告冯醒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允朝的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35000元,共185000元。原告依约向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以上5笔借款均有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并约定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1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第2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第3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第4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第5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但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62745.83元、律师费14800元,合计262545.83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合共407天,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据原件各五份,银行回单原件七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35000元,合共1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产生律师费14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冯允朝诉称的内容,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冯醒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冯允朝委托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4800元(当前已经支付4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8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并未依约返还借款;对于未到期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应当返还的利息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而引起的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对本案律师费损失148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与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虽尚未完全支付,但依约被告必然应予支付,属于原告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醒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允朝返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醒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允朝赔偿律师费损失14800元;三、驳回原告冯允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619.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允朝负担92.27元,由被告冯醒邦负担252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下无正文)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