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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117���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赣C78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0线由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第一职业中学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李志民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因谭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超载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后造成李志民当场死亡、路边行人吴某甲受伤及两车、路灯、树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物价鉴定:道路附属设施及三轮车损毁价值共计15900元;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志民负次要责任、伤者吴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李志民家属31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赔偿了伤者吴某甲1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阳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值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道路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谭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尹雨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