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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恒超、覃勇利等与河池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超,覃勇利,覃乜灯,河池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刘恒超。原告覃勇利。原告覃乜灯。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池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涛,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素娟,系该医院妇产科副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汤理增,广西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宜州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恒超、覃勇利、覃乜灯与被告河池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谭金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恒超、覃勇利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基,被告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素娟、汤理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恒超、覃勇利、覃乜灯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基,被告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素娟、汤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本案死者覃凤梅生前于2014年1月30日15时50分因临近预产期(2014年2月7日)并且“停经9月余,阴道流血1小时”而入住被告河池市人民医院。入院时,被告对覃凤梅进行了体检和产检,其入院诊断为:“GlPOG39W先兆临产”;并告知覃凤梅本人及原告刘恒超:“孕妇孕足月,B超提示胎儿双顶径l00mm,胎盘成熟度11-111级,可终止妊娠;可选择阴道试产,但阴道试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羊水栓塞、胎盘早剥”等情况。经考虑,原告刘恒超及覃凤梅本人决定选择阴道试产。16时20分左右,覃凤梅被安排到医院综合大楼第13层妇产科的15号病床。之后,被告医护人员对覃凤梅进行抽血化验及尿常规等检查。18时许,医护人员对覃凤梅进行了胎心音监测及宫缩情况与胎膜是否破裂等检查,结果胎心音状况为“律齐”,宫缩持续时间为20秒、间歇时间为3至4分钟、缩力情况为“弱”,宫口未开、胎膜尚存等。18时50分,被告医护人员对覃凤梅通过肌肉注入100mg呱替啶(杜冷丁)注射液。约十分钟后,覃凤梅告诉原告刘恒超,其有眩晕想睡觉的感觉。此时,原告刘恒超马上叫来护士询问是何原因,护士回答说:“打这个针就是让你睡觉呀!”于是,覃凤梅躺下休息。但躺下十几分钟之后,覃凤梅又让原告刘恒超通知护士过来,说其感觉下体有较多的液体流出并且腰部有点累胀。护士过来后交待覃凤梅换卫生巾后让其继续睡觉等待。约20时左右,医护人员再次对覃凤梅进行了胎心音监测及宫缩情况检查,但本次检查没有进行“肛查”,胎膜是否破裂情况不详。之后,约21时左右,覃凤梅告诉原告刘恒超,说其腰部更加累胀了、心情也比较烦躁,并且坐立不安。22时正,医护人员又对覃凤梅进行了胎心音监测及宫缩情况检查,结果胎心音状况及宫缩情况仍与前面检查时一样。但本次检查仍然没有进行“肛查”,胎膜是否破裂仍然不得而知。22时40分左右,覃凤梅说她肚子开始痛了,原告就叫护士,护士进来后,就让原告到病房外回避,让覃凤梅脱下裤子进行检查。约几分钟时间后,原告听到覃凤梅说了一句“头好晕”,原告当时以为婴儿马上要出生了,心中一阵欢喜。23时10分,医护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覃凤梅的胎膜己破裂并且阴道出现黄绿色液体,经PH纸检测显示为蓝色。23时15分,覃凤梅手脚麻木;23时17分,其口吐白沫、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全身皮肤见多处花斑样紫绀,测血压63/35mmHg,心率50次/分。23时23分,覃凤梅被送至ICU(重症监护治疗病房),此时覃凤梅呼吸、心跳停止,全身紫绀,血压、血氧测不出,未闻及胎心音。后来虽然经过医生抢救,但最终不治,于2014年1月31日01时16分临床死亡。对其死因,被告诊断为“羊水栓塞,呼吸循环衰竭”。原告认为,覃凤梅的死亡与被告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有关,被告应当承担覃凤梅死亡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对覃凤梅产程观察不严密,导致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置羊水栓塞,最终造成覃凤梅不治身亡。被告对此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护人员于2014年1月30日18时对覃凤梅进行“肛查”时婴儿的胎膜尚存,但此次检查后至23时9分没有再行检查(时间长达5个小时),直至23时10分检测时才发现胎膜已破并且阴道出现黄绿色液体,此时经PH试纸检验即确认该黄绿色液体为羊水。但胎膜何时开始破裂及羊水何时开始流出时间不详。由于覃凤梅在入院前己经出现阴道流血(俗称见红),说明其子宫壁或者其他部位存在血管破裂,胎膜破裂羊水流出后极有可能通过血管破裂处进入覃凤梅体内的血液循环,从而引起羊水栓塞的发生。由于被告违反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第二部分第(三)项关于“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全产程监护:(1)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和应用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并及时处理。无处理难产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转诊。”的规定,对覃凤梅产程观测不严密,没有及早发现胎膜破裂及羊水流出,致使其未能及时采取相关防治措施,最终造成覃凤梅不治身亡,因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覃凤梅死亡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覃凤梅出现羊水栓塞症状后被告抢救措施不到位,最终造成覃凤梅不治身亡。被告对此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羊水栓塞的治疗规范,一旦出现羊水栓塞的临床表现,应立即抢救,抗过敏、纠正呼吸循环衰竭和改善低氧血症、抗休克、防止DIC(即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病,又称消耗性凝血病)和肾衰竭发生。但是,本案被告在抢救覃凤梅的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止DIC的措施,即没有按照治疗羊水栓塞的规范给予覃凤梅静脉滴注肝素钠及抗纤溶药物(如氨基己酸、氨甲芳酸、氨甲环酸等);也没有采取抗休克措施,即没有给予覃凤梅静脉滴注升压药物(如多巴胺、间羟胺等)。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并最终造成覃凤梅不治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覃凤梅死亡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覃凤梅死亡补偿费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办理覃凤梅丧事支出的其它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等)5,000元(酌情提出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97,560元(4,878元/年×20年÷2×2)。另外,本案覃凤梅死亡时,其胎儿也一同死亡,造成“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原告及其家人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酌情提出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23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刘恒超与覃凤梅的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刘恒超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3、原告覃勇利、覃乜灯的居民户口簿,证明二原告是覃凤梅的父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4、被告《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覃凤梅入院情况、诊疗与抢救等情况;5、被告《长期医嘱单》,证明被告医护人员下达及履行长期医嘱等情况;6、被告《临时医嘱单》,证明被告医护人员下达及履行临时医嘱等情况,说明被告在抢救覃凤梅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止DIC的措施,即没有按照治疗羊水栓塞的规范给予覃凤梅静脉滴注肝素钠及抗纤溶药物(如氨基己酸、氨甲芳酸、氨甲环酸等),也没有采取抗休克措施,即没有给予覃凤梅静脉滴注升压药物(如多巴胺、间羟胺等)的情况;7、被告《产科护理记录》,证明覃凤梅住院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3时10分止被告没有关于覃凤梅的产科护理记录,说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护理义务;8、被告《产程图》及《产程记录》,证明被告医护人员于2014年1月30日18时对覃凤梅进行“肛查”时婴儿的胎膜尚存,但此次检查后至23时9分没有再行检查(时间长达5个小时),直至23时10分检测时才发现胎膜已破并且阴道出现黄绿色液体。9、被告《重症医学科护理记录》,证明被告在抢救覃凤梅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止DIC的措施,即没有按照治疗羊水栓塞的规范给予覃凤梅静脉滴注肝素钠及抗纤溶药物(如氨基己酸、氨甲芳酸、氨甲环酸等);也没有采取抗休克措施,即没有给予覃凤梅静脉滴注升压药物(如多巴胺、间羟胺等)等情况;10、原告刘恒超与被告签署的《死亡病历封存》协议,证明覃凤梅在被告医院住院的主观病历已封存并由被告保管;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覃凤梅死亡原因的鉴定书,证明覃凤梅死亡原因是“羊水栓塞”,其死亡前存在休克的病理特征;12、“十二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妇产科学》第八版有关内容复印件,证明产程必须观察的项目(如阴道检查、肛门检查等)、发生“羊水栓塞”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如抗休克及防治DIC等);13、《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部分条文节选),证明产程观察的要求(如:要求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和应用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并及时处理),以及提供全程生理及心理支持、陪伴分娩等人性化服务的要求;14、搜狐网关于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与赵淑媛医疗纠纷案的报道文章(题目:医学权威著作首胜医疗鉴定),证明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但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该案南宁中院再审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是采用著名医学权威著作有关论述,判令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广西高院维持了南宁中院的判决;15、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管理及使用的有关法规、规范,证明被告违规使用麻醉药品。被告河池市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在对患者覃凤梅的诊治过程中符合医疗原则、护理规范和常规,无过错。1、患者住院的基本情况:患者覃凤梅因“停经9月余,阴道少许血性液1小时”,于2014年1月30日15时50分入住医院产科待产。入院查体:T36.6℃,P90次/分,R20次/分,BP118/73mmHg,Wt60Kg,神清,心肺听诊未发现明显异常,腹部隆起如孕足月大小,可触及胎体胎肢,双下肢无水肿。产检:宫高34cm,腹围95cm,胎心音140次/分,律齐,不规则宫缩,宫颈质软,宫颈管已消失,宫口未开,居中,头先露,已入盆,胎先露S-3,胎膜未破。骨盆外测量:24-26-19-8.5cm。辅助检查:产科彩超报告:(1)晚孕、单活胎、头位;(2)胎儿脐带绕颈1周;右肾集合分离4MM,(3)胎儿脐动脉S/D值在正常范围,胎儿生物物理评分9分(扣呼吸样运动1分)。入院诊断:GlPOG39W先兆临产(孕1产0孕39周)。入院时,当班医师告知孕妇及家属:孕妇孕足月,身高155cm,骨盆检查未见异常,软产道正常,根据宫高、腹围估测胎儿体重约3.2Kg,羊水指数正常,有阴道试产条件。试产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羊水栓塞、胎盘早剥、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产后出血、死产、胎儿肩难产、新生儿窒息等。阴道试产为动态变化过程,如出现产程异常、胎儿宫内窘迫等则需剖宫产终止妊娠可能。如选择剖宫产,则有麻醉意外、术中大出血、损伤邻近器官、羊水栓塞、切口感染或愈合不良、静脉血栓等可能,同时再次妊娠风险增加。当班医师已将上述两种分娩方式的利弊以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医疗意外、医疗风险等情况告知孕妇及家属,孕妇及家属对此表示理解,并签字选择阴道试产。2、病情变化及抢救经过。医院接诊后,在实施相关辅助检查的同时,按诊疗规范给氧,监测胎心音、胎动、宫缩、阴道流液情况,观察产程进展。1月30日23时10分,孕妇诉阴道流液,量约100m1,呈黄绿色,值班护士立即予PH试纸检测显示蓝色,为自然破膜。常规监测胎音148次/分,律齐,宫缩20秒/2-3分,强度弱,孕妇血压134/89mmHg。23时15分,孕妇诉手足麻木,值班护士通知值班医师查看孕妇,同时开放静脉通道,予羟乙基淀粉酶氯化钠500ml静脉点滴。23时17分,孕妇突然出现口吐白沫,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值班医师接报告后检查见孕妇全身皮肤多处花斑样紫绀,测心率50次/分,血压63/35mmHg,考虑羊水栓塞,予清理呼吸道。医务人员按照羊水栓塞的治疗原则,予地塞米松20mg静推、给氧,婴栗碱注射液30mg+10%葡萄糖注射液l0ml静推等抗过敏、解痉,随后立即推送重症监护室,启动院内急救小组抢救。23时23分到达ICU病房时,孕妇呼吸、心跳骤停,全身紫绀,心电监护仪显示血氧、血压测不出,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立即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通气正压给氧,静推肾上腺素lmg、静滴多巴胺80mg+生理盐水100m1升压,5%碳酸氢钠纠正酸中毒,再次静推地塞米松20mg,婴栗碱注射液30mg+10%葡萄糖注射液10m1静推、肾上腺素1mg等抢救。但患者仍无意识,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显示死亡心电图波,于1月31日1时16分临床死亡。在抢救期间,院方请患者覃凤梅的丈夫刘恒超到现场,将覃凤梅病情急危重的情况及时告知了刘恒超本人,其表示理解,并表示请院方尽力抢救。2014年2月3日,刘恒超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凤梅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2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尸鉴字第2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羊水栓塞死亡。二、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死亡的原因为羊水栓塞,是其自身因素所致。羊水栓塞是分娩期严重的并发症,发病机率为二万分之一,比较罕见。该病来势凶猛,病情发展极快,往往出其不意发生,几乎无法预防,死亡率在80%以上,特别是急性羊水栓塞可不出现DIC和肾衰竭过程而突然死亡,死亡率更高。覃凤梅在待产过程中,医务人员已按诊疗规范对其给氧,监测胎心音、胎动、宫缩、阴道流液等情况,观察记录产程进展,未发现有异常情况。1月30日23时10分,患者自然破膜;23时15分,患者诉手足麻木;23时17分,患者突然出现口吐白沫,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全身皮肤多处现花斑样紫绀,出现急性羊水栓塞症状体征;23时23分,患者呼吸、心跳骤停。患者从发病到呼吸、心跳骤停,前后不到9分钟,表明该病来势异常凶猛,病情发展极快,为典型的急性羊水栓塞特征。尽管院方己尽全力进行抢救,但仍无法挽回患者生命。因此,覃凤梅的死亡,是其自身因素所致,不存在院方观察不严密未能及早发现以及发病后抢救措施不当的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依法应当由原告而不是被告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覃凤梅尸体解剖检验鉴定,证实产妇覃凤梅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2014年2月3日由死者覃凤梅的丈夫刘恒超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覃凤梅尸体解剖检验。委托鉴定的事项:解剖死因鉴定。2014年2月3日该中心在河池××××区殡仪馆进行尸解。2014年3月6日被告收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签发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凤梅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20号)”,法医病理学诊断:1、肺羊水栓塞,肺水肿样改变,局部肺出血;2、脑水肿,脑毛细血管见透明血栓;3、局部心内膜、心肌间质出血;4、脑、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急性淤血;5、死胎。鉴定意见:覃凤梅符合羊水栓塞死亡。被告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覃凤梅尸体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结果客观、科学、正确,被告信服;(二)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覃凤梅病案进行法医学临床鉴定结果,说明患者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所致。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覃凤梅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及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鉴定人孕足月临产后胎膜自然破膜诱发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与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河池市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没有发现过错。被告认为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正确,被告信服;(三)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突发羊水栓塞所致死亡。孕妇覃凤梅于2014年1月30日15时50分入住被告产科待产,有阴道试产分娩指征,在阴道试产过程中突发的病情恶化,表现为急性羊水栓塞,来势凶猛,从发病到呼吸、心跳骤停,前后不到9分钟死亡,为典型的急性羊水栓塞特征。尽管被告积极抢救措施均无效果,无法挽回患者生命。覃凤梅案2014年2月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尸体解剖检验结果证实:覃凤梅的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18日所做的法医临床鉴定,也认定覃凤梅的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认为患者覃凤梅的死亡原因是:因为突发的急性羊水栓塞,是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凤梅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凤梅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孕妇覃凤梅死亡的原因是羊水栓塞;3、广西公仆意见中心鉴定书,证明覃凤梅及其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覃凤梅孕足月临产后胎膜自然破膜诱发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为覃凤梅采取的各项诊疗抢救措施没有发现过错;4、被告医护人员的执业证,证明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具备资质。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广西公仆意见中心鉴定书出具的广西公仆司鉴中心临鉴字(2014)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医师刘文桥出庭接受咨询;2、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2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9证明被告已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5,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如实记录;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对本院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及鉴定医师刘文桥出庭接受的咨询,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鉴定人的咨询意见不真实;被告认为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质询意见真实客观,应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5,本院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二份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及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形成的,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其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恒超系覃凤梅的丈夫、原告覃勇利与覃乜灯系覃凤梅的父母。2014年1月30日15时50分覃凤梅入住被告医院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IPOG39W先兆临产。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2、告知病情,征询分娩方式。同日18时24分,覃凤梅及刘恒超在《分娩方式征询谈话》表示:了解病情及风险,要求阴道试产。河池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显示诊疗经过(抢救经过):入院根据孕妇宫高、腹围及胎儿双顶径估计胎儿体重约3200g,孕妇骨盆测量正常,可选择阴道试产,入院行分娩方式谈话,选择阴道试产,孕妇于2014年1月30日23:10出现阴道流液,呈黄绿色,量约100m1,验PH试纸显示蓝色,考虑自然破膜,测听胎心音约148次/分,律齐,宫缩20秒/2-3分,强度弱,测孕妇血压134/89mmHg,于23:15孕妇诉手脚麻木,立即予开放静脉通道,予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500m1静滴,23:17孕妇出现口吐白沫,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全身皮肤见多处花斑样紫绀,测血压63/35mmHg,心率50次/分,考虑羊水栓塞,予清理呼吸道,地塞米松注射液2Omg静推,给氧,婴粟碱注射液30mg+10%葡萄糖注射液10ml静推,告知孕妇家属病情,立即转诊重症监护室抢救孕妇,于23:23到达ICU,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全身紫绀,血压、血氧测不出,未闻及胎心音,立即予经口气管插管接呼吸机通气治疗,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并间隔3分钟反复静推肾上腺素lmg,予多巴胺80mg+生理盐水100m1升压,快速滴注5%碳酸氢钠补碱,分别于23:25,23:55静推地塞米松20mg,于1月31日0:15静推婴粟碱注射液30mg+10%葡萄糖注射液10m1,经上述抢救后,于1月31日01:16患者呼吸、心跳仍未恢复,未触及大动脉搏动,瞳孔散大、固定,直径7mm,对光反射消失,心电监护示全心静止,心电图示死亡心电图,于2014年1月31日01:16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羊水栓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羊水栓塞?2、呼吸循环衰竭;3、GIPOG39W先兆临产;4、胎膜早破;5、宫内死胎。2014年1月31日01时20分,原告刘恒超书面同意尸检。2014年2月3日,原告刘恒超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凤梅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2月2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20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覃凤梅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覃凤梅符合羊水栓塞死亡。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三原告以被告在对覃凤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所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覃凤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覃凤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9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河池市人民医院诊断被鉴定人孕1产0孕39周先兆临产并给予完善相关检查、严密观察产科情况和阴道试产等处理符合产科常规。根据被鉴定人的宫高、腹围及胎儿双顶径估计胎儿体重约3200g,结合被鉴定人骨盆测量正常,给予选择阴道试产是正确的,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2、结合临床病理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及其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鉴定人孕足月临产后胎膜自然破膜诱发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被鉴定人羊水栓塞的发病具有起病突然,进展迅速,病情凶险的特点,与被鉴定人自身体质和病情的特殊性有关,与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河池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突发羊水栓塞后立即为其采取清理呼吸道、地塞米松注射液静推、给氧、婴粟碱注射液配液静推、气管插管接呼吸机通气治疗、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反复注射肾上腺素与多巴胺、心肺复苏等措施进行抗过敏、纠正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改善低氧血症、抗休克等抢救及时正确,符合羊水栓塞的抢救处理原则。鉴定意见为:1、覃凤梅及其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覃凤梅孕足月临产后胎膜自然破膜诱发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呼吸道循环功能衰竭,与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河池市人民医院为覃凤梅采取的各项抢救措施没有发现过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8月2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认为:(一)送检病历资料中,未发现河池市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的相关记录,而病历封存时间为2014年2月2日,表明河池市人民医院没有在患者入院后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存在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二)河池市人民医院根据覃凤梅的临床症状与体征,作出“羊水栓塞”的诊断是明确的(尸体解剖和病理学检验证实覃凤梅为羊水栓塞),河池市人民医院按照羊水栓塞、心跳呼吸骤停急救措施进行抢救,但由于覃凤梅自身所致的羊水栓塞起病急骤,病情发展迅速,最终心跳呼吸停止宣告临床死亡,根据覃凤梅有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查报告,覃凤梅的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因此,认为覃凤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羊水栓塞)发生、发展的结果,与河池市人民医院对覃凤梅的医疗行为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0%;(三)覃凤梅住院期间,河池市人民医院护士韦淑珍、韦伊神对覃凤梅的护理活动中,未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工作,而是从事产科护士的护理工作,没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不属于护理工作的资格范围。因此,认为河池市人民医院护士韦淑珍、韦伊神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之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四)对《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1、关于“阴道检查、肛门检查”的问题,送检资料中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产科入院记录、产程记录和临时医嘱单中均有阴道检查、肛门检查的记载;2、关于“产程图”的问题,覃凤梅从2014年1月30日l5时50分入院至2014年1月30日23时10分,宫口扩张程度为0cm,因此不能绘制产程图;3、关于覃凤梅出现“羊水栓塞”症状后,被告抢救不及时、抢救措施不到位”的问题,详见分析说明(二)第3点,在此不再赘述;4、关于防治“DIC”问题,覃凤梅出现“羊水栓塞”症状后,迅速出现心跳、呼吸停止,首要问题是先恢复心跳、呼吸,才能实施个体化治疗(如抗凝、补充凝血因子、抑制纤溶等),因此,认为覃凤梅在没有心跳、呼吸的情形下,不具有抗凝、补充凝血因子、抑制纤溶等的条件;5、关于“告知义务”的问题,详见分析说明(二)第4点,在此不再赘述;6、关于“提供全程生理及心理支持、陪伴分娩”的问题,河池市人民医院对覃凤梅进行体格检查、辅助检查、查房以及病情告知(沟通)书、征询谈话、医患沟通等属于生理及心理支持,分娩时有助产士及医师对产妇及新生儿进行处理是产科接生工作的常态,至于在分娩期保健上医方提供人性化服务应达哪种程度,因缺少相关规定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无法对人性化服务的范畴作出评定;7、关于“呱替啶”的问题,河池市人民医院根据覃凤梅有不规则宫缩、宫缩力弱,使用呱替啶符合产科临床治疗常规。鉴定意见为:(一)河池市人民医院对覃凤梅的诊疗行为缺少首次病程记录,存在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二)河池市人民医院对覃凤梅的医疗过失与不良后果(覃凤梅因羊水栓塞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0%。(三)河池市人民医院护士韦淑珍、韦伊神没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对覃凤梅的护理活动中,未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工作,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之规定,不存在过错。(四)对《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问题的说明:1、河池市人民医院对覃凤梅进行了阴道检查、肛门检查;2、不具有绘制产程图的条件;3、覃凤梅出现“羊水栓塞”症状后,河池市人民医院做出“羊水栓塞”的诊断明确,并实施抢救措施,符合临床规范;4、不具有防治DIC的条件;5、河池市人民医院履行告知义务;6、河池市人民医院对覃凤梅进行体格检查、辅助检查、查房以及病情告知(沟通)书、征询谈话、医患沟通等属于生理及心理支持,分娩时有助产士及医师对产妇及新生儿进行处理是产科接生工作的常态,无法对人性化服务的范畴作出评定;7、河池市人民医院对覃凤梅使用哌替啶符合产科临床治疗规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由于医方的诊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认定。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有过错责任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二次鉴定意见均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覃凤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查,作出上述鉴定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书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所作出的分析及结论予以采信和认可,并作为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此外,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注意到患者病史记录问题,明确指出被告没有在患者入院后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存在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但病历书写存在过错并不等同于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所导致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亲属覃凤梅母婴死亡并非被告诊疗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恒超、覃勇利、覃乜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62元,鉴定费5,180元,共计16,442元,由原告刘恒超、覃勇利、覃乜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群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谭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耀浪书 记 员  韦 娜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