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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玲、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玲,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99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法定代表人:姚旭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高超,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超,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玲、高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嘉,被告高玲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玲于2014年5月15日与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珠海市××区白蕉镇××时代××城花园××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805860元。被告高玲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玲提供无息借款195860元,并代被告高玲直接将该笔借款支付予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部分首期房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高玲须分六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期归还借款本金32600元(第一期须归还借款本金32860元)。若被告高玲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高玲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将该笔借款代被告高玲支付给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高玲却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且逾期还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原告认为,被告高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高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高玲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被告高超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高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高超应对被告高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高玲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请求被告高玲偿还借款本金195860元及违约金14056元(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违约金为14056元;自法院判令借款协议解除之日起,未到期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高超对被告高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玲、高超辩称:借款协议确实是被告高玲与原告签订的,对借款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合同违约金问题,原告借款时口头明确说明为免息借款,而且免息期应为一年左右。原告向我方主张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原告起诉日期是2015年8月,也不能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新的司法解释,要求我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贷款公司)与被告高玲(甲方、业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已于2014年5月4日与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商”)签订了《认购书》,认购由发展商开发的时代倾城花园(时代倾城)x栋x房(以下称“该单元”)。2、甲方向发展商购买该单元的房价总额为805860元,其中560000元由甲方向农业银行申请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其余245860元为购买该单元的首期款项,需由甲方于2014年5月4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之前支付195860元。第一条、借款数额及条件。在满足甲方与发展商就该单元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4日之前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项50000元前提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无息借款195860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直接将该笔借款代甲方支付给发展商,用以代甲方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第二条、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2014年8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32860元;2014年11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32600元;2015年2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32600元;2015年5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32600元;2015年8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32600元;2015年11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32600元;甲方逾期返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协议还包含《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的确认书》、《担保函》、《确认书》四份附件。同日,高玲与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玲购买位于珠海市××区白蕉镇××时代××城花园××房产,总金额805860元。高玲作为委托人出具《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向发展商支付购房款195860元,同时代为领取该笔购房款发票。高玲同时就收楼及办证事宜向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的确认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高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原告与高玲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各项条款,自愿作为高玲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高玲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协议》约定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出具之日起计。2014年5月15日,高玲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购买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倾城花园(时代倾城)x栋x房,并于2014年5月15日与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本人确认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协议》约定代本人向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用于该单元的购房款人民币195860元,本人同意待本人清偿全部借款后再向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上述购房款发票”。珠海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时代倾城花园x栋x房业主高玲楼款195860元”。被告高玲未能向原告还款,高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860元。被告高超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至本院。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高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日向高玲、高超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的确认书、担保函、确认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玲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195860元代高玲支付给发展商,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高玲应按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但其自2014年8月4日开始拖欠还款至今。高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高玲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院向高玲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高玲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95860元。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前合计逾期还款5笔(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第一期即2014年8月4日按32860元自应还款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期至第五期按每期32600元均自应还款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余下借款32600元(195860元-32860元-32600元×4)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止。高超在《担保函》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作为高玲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人高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超承责后,有权向高玲追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玲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玲归还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86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3286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326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326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326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326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3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高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高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高玲、高超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