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冯谟禧与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谟禧,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冯谟禧,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冯谟禧妻子。被告:李红梅,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原告冯谟禧与被告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谟禧及委托代理人曾丽萍,被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谟禧诉称:其与被告李红梅2013年2月至10月恋爱期间,李红梅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提出以学校单位担保及被告服装店担保以原告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信用社以分期还本付息的方式,被告已还部分,欠信用社本息约60000元;后又在中国银行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交与被告使用至今逾期未还,下欠利息及滞纳金。后经协商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12月14日被告承诺于当月16日还清所有借款,并自愿以服装作抵押,但被告还是未还款,2015年2月17日又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借款变更协议,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1884.77元并承担违约金25100元。被告李红梅辩称:对以其资产作抵押在信用社贷款90000元和持中国银行信用卡50000元及尚欠原告冯谟禧借款71884.77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将信用卡挂失,致其无法还款,变更协议签订后,我以货物作为抵偿60000元,但被告没有正面回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原告冯谟禧以其名义在信用社给被告李红梅贷款90000元并还以其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50000元的信用卡交与李红梅使用。逾期李红梅未还清贷款,2014年12月14日,冯谟禧作为甲方和李红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到李红梅服装单品297样,用于抵押双方签订的借条的部分借款,待李红梅还清借款全部金额,甲方将297样服装单品如数归还乙方,借条当面撕毁,经双方商定,乙方须在2014年12月16日还清借条上的全部借款,如逾期乙方尚未还清在甲方处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置此服装单品297样,用于抵扣部分借款,抵扣金额待双方核实确定减除,余下的另行由乙方负责还清。2015年2月17日,李红梅作为甲方和作为冯谟禧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变更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在债务人李红梅与债权人冯谟禧恋爱期间,甲方以乙方名义分别在中国银行办理透支额度为50000元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在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整,并于2014年3月亲笔书写借条两张,以明确债务信息,甲方共欠140000元,由甲方向银行定期归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已存在的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如下变更:1、甲方共欠乙方现金总额共计83884.77元,由甲方分14期归还,其归还计划为第1-13月每月还款6000元,第14月还款金额为5884.77元;2、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中国银行及农村信用社贷款由乙方归还,银行债务与甲方再无关系;3、甲方承诺严格按照还款计划于每月18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转至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若逾期未归还当期欠款,乙方有权加收100元/天的违约金,若甲方超过三个月仍未按时归还欠款,乙方有权加收200元/天的违约金,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全额归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后抵押在冯谟禧处的服装297样,李红梅已领取159样,李红梅也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仍尚欠71884.77元未偿还。原告冯谟禧即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884.77元并承担违约金25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协议、借款变更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冯谟禧借款后尚欠71884.77元未偿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的90000元是以冯谟禧名义贷的款,且李红梅又持冯谟禧可透支50000元人民币信用卡进行使用,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逾期罚息等均应由李红梅承担给付责任;在李红梅偿还完借款后,冯谟禧应将李红梅提供的抵押物服装138样退还给李红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红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冯谟禧偿还借款71884.77元及利息、滞纳金和逾期罚息等(从借款之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冯谟禧与所贷款信用社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在被告李红梅偿还完借款之日起第二天原告冯谟禧将李红梅提供的抵押物服装138样退还给李红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保全费990元,合计2102元,由原告冯谟禧负担302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昕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