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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蔚与吴志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蔚,吴志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李蔚。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原告李蔚与被告吴志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蔚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许,李银龙驾驶冀B×××××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家庄京华道开滦二中西时,与顺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蔚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又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曹贺川相刮,造成李蔚和曹贺川受伤,李银龙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银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银龙系冀B×××××轿车的司机,被告吴志辉系该事故车车主,该车肇事时,被告吴志辉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43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51.8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吴志辉承担。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2151.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没有原件,而且原告方所提交的交警队材料中也没有被告的双证复印件,对于被告的车辆信息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承保信息均无法核实。其次原告提交的交警队出具的车辆及驾驶员查询信息显示肇事车辆有大量的违章未处理,驾驶员李银龙所持的B本驾驶证违章已积满12分,已被依法吊销,依照道交法的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行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无法联系,无法核实李银龙是在车辆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驾驶的车辆。道交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人。结合本案,车辆及驾驶人的查询信息完全存在李银龙是未经吴志辉所允许的。原告提交的交警队对李银龙询问笔录,笔录中李银龙称其驾驶证为A本,而且驾驶机动车是经过吴志辉允许,但没有提供该笔录的原件,李银龙及吴志辉也没有到庭质证,我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已明载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9日晚9点,事故发生后李银龙驾车逃逸,没有及时报交警部分和通知保险公司,依保险法及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必要、合法施救,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由于被告的驾车逃逸行为,导致案件经过以及案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明确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吴志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银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在交强险以外承担70%的责任。经质证,安盛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安盛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志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已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质证,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以便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车辆的承保情况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的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均加盖了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可以证实其真实性,而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提出如下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4371.89元,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住院天数、伤情。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经质证,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且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4371.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700元,原告提交了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同事吴树江护理,吴树江日工资为100元,护理了原告7天,护理费共计700元。经质证,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与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明,证明中写明吴树江是其同事,对原告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给其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原告针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14.53元(32045元÷365天×7天)。3.误工费6600元,原告提交了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两个月,每月工资3300元,其误工损失共计6600元。经质证,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仅18周岁,且庭前与原告方沟通,原告方陈述其去当兵了。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其是在运输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交相应从业资格证,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工作内容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写明原告出院时恢复良好,出院后两日复查,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复查信息或复查证明,不能证实其出院后的持续误工。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从事修理工作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18岁),原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相关从业资格及获取一定收入的能力,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用于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陪护等交通方面的支出,没有提交票据,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就医治疗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许,李银龙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京华道开滦二中西时与顺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李蔚相撞后,无牌两轮摩托车又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曹贺川相刮,造成李蔚、曹贺川受伤,车辆受损。李银龙肇事后逃逸。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贺川无事故责任。李蔚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此事故给李蔚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14.5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366.42元。另查明,被告吴志辉系冀B×××××号小轿车的车主,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李银龙的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超分)并且李银龙在事故中逃逸,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及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志辉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蔚医疗费43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14.5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366.42元。二、被告吴志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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