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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曜诉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曜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物业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街坊的物业管理单位。方曜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2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属**街坊范围之内。2000年8月24日,**街坊业主委员会与金汇物业公司签订了《**街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管理期限自2000年9月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方曜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每半年一交,业主和使用人年底必须将该费用结清,年底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将物业管理费结清的,金汇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5年6月30日,**街坊业主委员会与金汇物业公司签订了《**街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新增物业管理范围、新增的物业收费标准等作了相关补充。2006年2月28日,**街坊业主大会又与金汇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延用〈**街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继续聘用金汇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签订以前,继续延用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另约定了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止。2010年8月30日,**街坊业主大会又与金汇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街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服务合约、服务内容以及服务标准,将自行延期到本届业主委员会工作结束。之后,金汇物业公司管理小区至2013年12月止。2014年12月,金汇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方曜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563.76元并支付滞纳金。原审中,金汇物业公司放弃主张上述滞纳金。方曜则未作答辩。原审另查明,2003年4月24日,上海金汇物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原审认为,金汇物业公司在接受开发商委托后对**街坊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后又与**街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05年6月30日、2006年2月28日及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方曜房屋所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方曜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金汇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现金汇物业公司要求方曜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计算金额略有出入,应予调整。对于金汇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之主张,予以准许。方曜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判决:方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56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曜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方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擅自将小区自行车库部分面积改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宿舍,居住人员又擅自在公共绿地晾晒衣服,不仅改变了小区公共设施用途,也严重影响了小区环境。被上诉人还将小区工具间用作拾荒人员的居住房屋,造成附近居民区变成垃圾收集场所,且拾荒人员不良生活习惯给小区环境带来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也因此于2013年被小区业主驱逐。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将出租车库收入进行审计,恢复小区自行车库,恢复工具间原状,清除自行车库私自架设的卫星天线,赔偿违约金。被上诉人金汇物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理应收取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自2013年退出小区服务后,该小区后续发生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将车库用作工具间,自行车停放管理也系业委会委托他人管理,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依据其先后与开发商、**街坊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时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其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有重大瑕疵为由提出上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因上诉人所称内容均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属于与全体业主有关的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作出决定或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